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56號
FSEV,111,鳳小,5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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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黃玲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基小字第1873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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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