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145號
FSEV,111,鳳小,145,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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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致毅(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 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 110年4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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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