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746號
FSEV,110,鳳簡,746,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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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
被 告 蘇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306元,及其中7萬7, 210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306元,及其中7 萬7,21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 如下述(本院卷第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 19.71 %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 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 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萬7,210元、 利息4萬5,696 元、違約金2萬400元,共計14萬3,306元未清 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306元,及其中7萬7,210元自9 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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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