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65號
FSEV,110,鳳簡,65,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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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5號
原 告 賴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桂梅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29,600 元,撤回假執行之 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第150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 為會首、會首連同會員計71人、會期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 年1月1日止共71期、每期會款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 1,000元、最高為8,000元之合會(下稱甲合會),甲合會因 故於第36期即107年9月1日後未能繼續進行而止會,原告參 加之1會為尚餘36期之活會,並已繳納會款35萬元予被告, 甲合會已得標會員之標息合計165,900元。又原告於106年2 月10日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為會首、會首連同會員計60人 、會期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共60期、每期會 款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最高為8,000元之 合會(下稱乙合會),乙合會因故於第24期即107年9月10日 後未能繼續進行而止會,原告參加之2會為尚餘37期之活會



,並已繳納會款46萬元予被告,乙合會死會會員之標息合計 106,500元。因被告未將甲合會第1期至第35期、乙合會第1 期至第23期之已得標會員應給付各期之會款(含標息)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原告 既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甲、乙合會之全 部會款1,188,900元【計算式:{甲合會(350,000+165,900)÷3 6×36×1}+{乙合會(230,000+106,500)÷37×37×2}=1,188,900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就甲合會已給付會款7,000元予 原告,並將部分已得標會員所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積 欠之會款,或由原告自行向已得標會員追討會款,即㈠訴外 人張孝宸為甲合會編號45之會員於105年8月1日得標,並已 給付原告會款64,000元;㈡訴外人郭安泰為甲合會編號42之 會員於107年3月1日得標,原告取得郭安泰於107年3月1日簽 發票面金額15,8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783130號),並持 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3 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郭安泰已給付原告會款15,800元; 訴外人陳菊英為乙合會編號10、11之會員於107年1月10日得 標,原告取得陳菊英於106年9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14,100元 之本票(票據號碼:No642702號)、107年1月10日分別簽發票 面金額14,200元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No693635號、No6936 36號),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44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菊英已給付原告會款 42,500元;㈢訴外人何錦旺為乙合會編號41之會員於106年12 月10日得標,原告取得何錦旺於106年12月10日分別簽發票 面金額14,700元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392591號、CH3925 92號),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93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何錦旺已給付原告會款 30,000元。是被告、張孝宸郭安泰、陳菊英、何錦旺已分 別給付會款7,000元、64,000元、15,800元、42,500元、30, 000元,合計159,300元予原告(計算式:7,000+64,000+15, 800+42,500+30,000=159,300),被告尚積欠會款合計1,029 ,600元(計算式:1,188,900-159,300=1,029,600)。為此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指示原告向甲合會已得標會員張孝宸收取10 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4期會款,合計64,000元,用以清 償張孝宸就甲合會積欠之會款債務,原告亦收受上開款項, 顯見原告與張孝宸已有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張孝宸既 已承擔被告就甲合會積欠之會款債務,原告應向張孝宸請求



給付甲合會合會債務。又甲合會於107年9月1日止會後, 兩造已約定由原告向張孝宸收取甲合會之會款576,000元【 計算式:(張孝宸得標金額)16,000×(活會期數)36=576,000 】,由原告向甲合會編號43、44會員即訴外人謝秀玲收取甲 合會之會款10萬元,原告應於本件請求金額扣除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5月1日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為會首、會首連 同會員計71人、會期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共71 期、每期會款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最高 為8,000元之甲合會,甲合會因故於第36期即107年9月1日後 未能繼續進行而止會,原告參加之1會為尚餘36期之活會, 並已繳納會款35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為會首、會首 連同會員計60人、會期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110 年1 月25 日止共60期、每期會款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 元、最高為8,000 元之乙合會,乙合會因故於第24期即107 年9 月10日後未能繼續進行而止會,原告參加之2 會為尚餘 37期之活會,並已繳納會款46萬元予被告。(三)甲合會死會會員之標息合計165,900 元、乙合會死會會員之 標息合計106,500 元
(四)張孝宸為甲合會編號45之會員於105 年8 月1 日得標,並已 給付原告會款64,000元。郭安泰為甲合會編號42之會員於10 7 年3 月1 日得標,並已給付原告會款15,800元。被告已給 付原告甲合會之會款7,000元。
(五)陳菊英為乙合會編號10、11之會員於107 年1 月10日得標, 並已給付原告會款42,500元。何錦旺為乙合會編號41之會員 於106 年12月10日得標,並已給付原告會款30,000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合會會單、 原告與張孝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87頁 ),而甲合會自105年5月1日起迄107年9月1日止會,於止會 前已得標會員35人,尚有活會會員36人,原告為活會會員並



參與1會份;乙合會自106年2月10日起迄107年9月10日止會 ,於止會前已得標會員23人,尚有活會會員37人,原告為活 會會員並參與2會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或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甲合會於107年9月1日止會、乙合會於107年9月10日 止會,迄至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被告就甲 、乙合會各遲付之數額已逾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甲、乙合會之全部會款。從而,甲合會已得標會員共35 人,尚餘活會會員共36人,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會份之會款515,900元【計算式:(第1至35期會款、 標息)(350,000+165,900)÷36(未得標會員人數)×36(活 會期數)×1(會份)=515,900元】;乙合會已得標會員共23 人,尚餘活會會員共37人,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會份之會款673,000元【計算式:(第1至23期會款、 標息)(230,000+106,500)÷37(未得標會員人數)×37(活 會期數)×2(會份)=673,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會款1, 188,900元(計算式:515,900+673,000=1,188,900),惟尚須 扣除被告、張孝宸郭安泰、陳菊英、何錦旺分別已給付原 告會款7,000元、64,000元、15,800元、42,500元、30,000 元,是被告尚積欠會款1,029,600元未清償,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會款1,029,600元,應屬可採,足認原告依合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029,600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張孝宸已有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張孝 宸已承擔被告就甲合會尚積欠之會款債務,原告應向張孝宸 請求給付甲合會合會債務云云,並提出被告手寫字條為證 ,而此字條其上記明計算式為本金810000-宸576000=234000 -(9/1)16000=000000-000000謝秀玲=118000(下稱系爭字條 ,本院卷第71、155至163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一 般合會已得標會員不給付會款時,會首仍應負擔尚積欠會款 債務,張孝宸雖為甲合會已得標會員並向原告清償會款64,0 00元,張孝宸與被告對於原告而言仍屬併存之債務關係,自 不因張孝宸清償部分會款即認其與原告間具有免責債務承擔 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 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



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 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 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 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 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 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惟不論為免責或併 存之債務承擔,均須債權人與第三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 。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與張孝宸已有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應 由張孝宸負擔被告就甲合會尚積欠之會款債務一情,自應由 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以LINE方 式告知張孝宸:你要記得我去跟你收的是4會(107年的9月止 會到12月共4會)等語,張孝宸則回覆OK的貼圖;原告復稱: 我去收的只有107年的9、10、11、12四個月四會,12月另有 加會,我也沒收到,你就開始再跟會頭要本票等語,張孝宸 則以語音留話作為回覆,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7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告 確有向張孝宸收取自10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4期會錢 ,合計64,000元,嗣張孝宸認為得標後所簽發之本票已交付 予被告,原告向其收取上開會款後卻未返還本票,張孝宸認 為沒有保障,故拒絕再向原告給付會款等語(本院卷第198頁 ),可知張孝宸為甲合會已得標會員,甲合會止會後,將應 給付之部分會款即自10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4期會款64, 000元交付予未得標會員即原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原告與張孝宸就被告應 負擔甲合會之會款債務全數轉由張孝宸承擔,並使被告脫離 甲合會會款債務之對話,難認張孝宸與原告間有由張孝宸承 擔被告就甲合會應負擔之會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 依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張孝宸與原告間就被告應負擔 甲合會之會款債務有免責債務承擔,被告對原告仍負有給付 甲合會之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抗辯:兩造已約定由原告向張孝宸收取甲合會之會款 576,000元,由原告向甲謝秀玲收取甲合會之會款10萬元, 原告應於本件請求金額扣除等語,並提出系爭字條為證(本 院卷第71、155至163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未見過 系爭字條,張孝宸僅給付原告甲合會之會款64,000元,並已 於本件請求金額扣除;被告僅告知謝秀玲之手機電話號碼, 並請原告自行向謝秀玲收取會款,惟該支電話號碼已停用, 原告無法與謝秀玲聯繫,原告並未向謝秀玲收取會款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甲合會止會時,被告向原告 表示謝秀玲將給付會款10萬元予原告,惟謝秀玲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已經失聯;被告向原告表示張孝宸將給付會款576,00 0元予原告,原告有看過系爭紙條,但不記得有無將系爭字 條交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又原告已自張 孝宸處收取會款64,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 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自張孝宸處收取會款逾64,000元, 及原告已收取謝秀玲給付會款10萬元之事實,而原告本件請 求金額已扣除張孝宸給付會款金額64,000元,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029,6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自無須 再扣除其他金額,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給付 有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未給付, 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4 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600 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金額所需繳納裁判費12,781元(惟原告係聲請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 減縮後請求金額1,029,6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1,197元,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97元 合計 11,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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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