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魏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劉環品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
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 文。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為訴之 追加,追加請求已屆期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155,787元,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72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5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1月2 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