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傅熾昌
被 告 金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灶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6,369 元,及自民 國(下同)111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7萬6,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昭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羅昭明為被告金商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稱金 商公司),羅昭明先於109年7月20日9時57分許駕駛金商公司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聯結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方 處,嗣欲駕駛堆高機自KLB-1585號聯結車上卸貨,卻疏未注 意堆高機起駛前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致其 堆高機前置物牙叉侵入機車道,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貴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避煞不及而撞至該堆高機前置物牙叉,伊當場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遠端橈股骨折、顏面 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 害致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支出,及 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等財產上損失,又伊因系爭傷害而身心 受創,自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伊請求羅昭明在32萬元 範圍內賠償伊上開損失。又羅昭明係執行金商公司之業務過
程中發生系爭事故,金商公司自應與羅昭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羅昭明: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被原告前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8萬 零78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商公司:羅昭明雖駕駛金商公司所有之KLB-1585號聯結車 至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然羅昭明並非金商公司員工,亦非 駕駛金商公司所有之堆高機,縱羅昭明駕駛堆高機是要卸 載KLB-1585號聯結車上運送之飲料,亦難認系爭事故之損 害賠償責任可歸責於金商公司。且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亦與 有過失,若本院認為金商公司應與羅昭明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與羅昭明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各為50%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第1項第7款亦 著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長庚醫院、鳳信診所等醫療院所 之收費單據、大東醫院和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收據等件為據(本院卷第79至103頁),並有本院 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資料卷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53頁) ,羅昭明於刑事審理時亦自承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之情(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原告主張堪認可信。又羅昭明考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甚詳,卻 因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對高機致生系爭事故,其自應就系爭 事故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且羅昭明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 罪,亦經本院刑事庭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0 年度原 交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從而,羅昭明對於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金商公司雖辯稱羅昭明非其受僱人,羅昭明所 駕駛之堆高機非其所有,故其不應就系爭事故與羅昭明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羅昭明於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自承 是金商公司員工,且金商公司就系爭事故亦同意與羅昭明連 帶給付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先行給付 原告之補償金,有本院刑事庭110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及臺中 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司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23至124頁),且金商公司並不 爭執羅昭明先係駕駛KLB-1585號聯結車至系爭事故現場,嗣 後駕駛堆高機是為了自KLB-1585號聯結車上卸載飲料等情( 本院卷174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堪認羅 昭明確係在執行金商公司交付之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金商公司與羅昭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金商公司另辯稱羅昭明駕駛之堆高機係處於靜止狀態,並未 起駛,原告如有應注意車前道路狀況,將不至於發生系爭事 故,是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惟羅昭明自承系爭事故之發生源於其駕 駛堆高機駛出路面時,堆高機之前牙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所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及本院刑事審查庭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1 1至112頁),故金商公司上開羅昭明駕駛之堆高機是處於靜 止之說法即難認有據,金商公司辯稱原告應負50%與有過失 責任之說法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醫療費用8萬6,837 元之支出,業據原 告提出大東醫院、長庚醫院及鳳信診所之醫療收費單據為證 已如前述,且為金商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而 羅昭明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手術後須專人照顧2 個月有原告提出之長 庚醫院109年9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又原告主張第一個月應以專人全天看護及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第二個月以專人半天看護及每日1,000元 計算看護費用,未逾看護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 2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9萬元(計算式:30×2,000+30×1,000=9 0,000),為有理由。金商公司主張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此係現今職業護士全日看護之 單日報酬,自是難認可信,故為本院所不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 個月,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 109年度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故其因系爭傷害之收入 損失為7萬1,400元(計算式:23,800×3=71,400),此為金 商公司所不爭執,羅昭明依法視為自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7萬1,4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4,030元,為金商公司所不爭執,羅 昭明則依法視為自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4,030元。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往來住家及長庚醫院共11趟,每趟來回計程車費 平均為38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收費明細、111年2月24日來 回計程車費用為45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本院卷第81 至93、169頁),是原告以每趟平均往來交通費用為380元為 請求之主張堪認可信,故原告請求住家及長庚醫院來回共11 趟之計程車費支出4,180元(計算式:380×11=4,180),應予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需休養3個月,有前開醫療相關單 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並已認定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 因羅昭明本件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 ,原告據此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尚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以務農為業;羅昭明高職肄業,現以零工為業,暨參 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原情形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羅昭明請求1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⒎綜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先行賠付之8萬零78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7萬6,369元(計算式:86,83 7+4,030 +4,180+90,000+71,400+100,000-80,078=276,369 )。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1 年1月28日送達予金商公司(本院卷第135頁),準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萬6,369 元,及自111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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