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孫弘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85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弘信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27日9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長青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精神萎靡且行車不 穩,經移送機關之巡邏員警發現並予以攔查,被移送人為掩 飾其遭通緝遂向員警稱未帶證件,並謊稱其姓名為「蔡明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員警線上查詢「蔡 明德」相片後發覺並非被移送人本人,員警則再次詢問被移 送人之姓名,復謊稱為「莊聖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經員警線上查詢「莊聖富」相片後發覺亦非被移 送人本人,且被移送人就蔡明德、莊聖富之其他個人資料皆 無法詳細回答,經員警帶回調查方得知被移送人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及其真實身 分。
二、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且行車不穩,於 警方依法查察時,因其遭通緝而向員警謊稱姓名為「蔡明德 」、「莊聖富」,經員警帶回調查方得知其真實身分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 有被移送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摘要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線上查詢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15、19至26頁),自堪認定。是以,被移送
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 述,上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向員警謊報其姓名,無端耗費警方 之時間及資源,顯屬不當,自屬妨礙警察人員維護社會治安 之工作,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