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全安
代 理 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方仰寧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
人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南市警保字第1100377747號行政處分書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 而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 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 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 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又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 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人為臺南縣射擊委員會(下稱臺南縣射擊會)之主任委 員,臺南縣射擊會原係臺南縣體育會所轄內部組織,負責該 體育會射擊運動槍枝彈藥之管理事項,且為經中華奧林匹克
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之會員 。臺南縣射擊會經前許可持有射擊運動槍枝125支、彈藥1萬 1,200發及運動槍枝執照125枚。嗣臺南縣、市合併升格後, 臺南縣體育會於民國104年9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 因相對人認臺南縣射擊會屬臺南縣體育會內部組織,且未向 臺南市政府備案相關存續資料,不符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 辦法第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規定,前以109 年4月20日南市警保字第1090191766號行政處分書,廢止臺 南縣射擊會持有槍彈之許可及所持有射擊運動槍枝執照125 枚,且命聲請人繳回所執有之槍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並責由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 處分。相對人於函詢教育部及內政部意見後,另以110年7月 19日南市警保字第110037774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廢止臺南縣射擊會所屬射擊運動槍彈許可及槍枝執照共12 5枚,原臺南縣射擊會持有槍枝、彈藥,依法辦理給價收購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南縣射擊會所持有之射擊運動槍砲、彈藥,皆依法完成申 請核配許可程序,並經內政部依法核發射擊運動槍彈執照在 案,而依行政程序法及射擊運動槍枝管理規範,倘欲廢止臺 南縣射擊會所持射擊運動槍彈執照,應以教育部報經內政部 為之,直轄市警察機關並無廢止射擊運動槍彈執照權限,相 對人逕以自己名義廢止臺南縣射擊會射擊運動槍彈執照,欠 缺法定管轄權限。又臺南縣體育會公告解散,僅使臺南縣體 育會失去人民團體法上之團體資格,然臺南縣體育會仍具有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規定之「縣( 市)體育(總)會」地位,臺南縣射擊會自仍屬臺南縣體育 會所屬射擊運動委員會,依法仍具持有射擊運動槍彈執照之 主體資格,相對人以臺南縣射擊會不符合射擊運動槍枝彈藥 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團體,構成廢止射擊運動槍彈執照 原因,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相對人忽略射擊運動槍 之執照之發給,存有對射擊運動發展此重大公益目的之考量 ,且相對人可要求聲請人補正其持照資格、以同性質射擊會 協助列冊追蹤、加強查驗頻率、轉由公權力單位庫房列冊管 理等措施作為較小侵害手段,況射擊運動槍枝之取得、借用 ,皆屬不易,一經廢止執照,將來臺南縣射擊會參與競賽活 動,需竭盡所能獲取射擊運動槍枝,反而破壞槍砲彈藥管制 之目的,使社會秩序、地方運動發展、臺南縣射擊會之私人 財產間利益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有上述之合法
性疑義,應屬違法處分,已構成停止執行之事由。 ㈡就公共利益之考量,倘原處分依法執行,固可將射擊運動槍 枝納入國家監督權底下,落實槍彈管理,避免因槍彈管理不 善,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似有助於重大公 益之達成,惟依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 定,射擊運動會員依法申請槍枝許可程序,組織上須先組成 單項運動委員會、並加入地方體育會;申請執照程序上,須 經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書面載明槍枝、彈藥之廠牌、規 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集結會員名冊、完 成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 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 許可,再於槍枝進口後,送交地方警察局查驗、集中倉庫列 冊管理;事後管理程序上,亦須定期換領證照、列冊供主管 機關查驗,故可知,原處分一經執行,不僅侵害臺南縣射擊 會之財產權,更使上開行政程序成本付之一炬。 ㈢原處分一經執行,將使臺南縣射擊會之會員無射擊運動槍枝 可用,而一位射擊選手之栽培,不但需先從地方性賽事選拔 ,獲取全國性參賽資格,於獲取佳績後,再經國際賽事之積 分累積,於達成門檻後,方能經遴選、培養、進一步取得奧 運賽事出賽資格,其中不僅歷程耗時,更受運動員年齡時效 性之考驗,如將臺南縣射擊會之槍枝收繳,無異對射擊運動 賽事選手造成不可回復之急迫性損害。
㈣臺南縣射擊會執有射擊槍中,飛靶槍佔最高比例(125枝中佔 100枝),以臺南縣射擊會購入之「Citori 725 Pro Trap」 飛靶槍為例,每枝完稅價格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9萬餘元 ,依槍砲收購標準,射擊飛靶槍每枝僅以2,000元辦理補償 ,僅能補償臺南縣射擊會所受損害百分之一,其可回復金額 價差過鉅,與難以金錢回復無異。且依槍砲管制條例第5條 之2第5項,內政部收回槍枝,原則上亦以銷毀程序辦理,縱 將來聲請人經勝訴判決,亦無法彌補損害,必須經長年重新 辦理申請射擊槍枝許可程序,方可達到現有規模。退步言, 縱使主管機關留用槍枝,待聲請人勝訴後返還,期間之保養 、維護成本亦難以用金錢計算。反之,如原處分停止執行, 縱使臺南縣射擊會持照資格有瑕疵,臺南縣射擊會僅須盡快 與其他地方體育團體辦理合併,或依自己名義依法辦理立案 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團體,即可彌補資格之瑕疵,並依法 進行槍枝庫房管理及查驗程序,亦不致造成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損害風險,反更有助於落實槍彈管理,故停止執行反 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臺南縣射擊會之財產與射擊選手之 培養亦得以存續。爰此,原處分繼續執行,不僅對臺南縣射
擊會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且急迫之損害,亦對射擊運動賽事 及行政成本造成客觀上難以評估之損失,與停止執行反有助 於保障重大公益之達成相較,自應以停止執行為適當。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以原臺南縣、市合併後,臺南縣射擊會之上屬單位臺 南縣體育會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9月4日公告解散,且臺 南縣射擊會並非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團體,不符射擊 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 之2規定,雖臺南縣射擊會曾於109年間決議與社團法人臺南 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會(下稱臺南市射擊會)整併,將所保 有之槍彈交由臺南市射擊會管理,並由社團法人臺南市體育 總會申請依據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承受臺南縣射擊會之資產 。惟經臺南市政府認定社團法人臺南市體育總會無從依地方 制度法承受臺南縣射擊會,且雙方委員會非屬同一團體,其 所有槍彈之轉讓,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之規 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可。惟經相對人另分別向 內政部及教育部函詢後,內政部以110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 1100871211號函表示臺南縣射擊會非屬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 理辦法第2條之射擊運動團體,應再予廢止許可,並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辦理給價收購;內政部合 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110年5月3日內團司字第1100553420 號函則謂社團法人臺南市體育總會與原臺南縣體育會迄未依 規定完成合併事宜,應非屬同一團體,而臺南縣射擊會屬臺 南縣體育會內部組織,非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規範之人民 團體,且未向臺南市政府備案,今臺南縣體育會既經解散, 臺南縣射擊會組織亦當隨之消滅;教育部110年4月20日臺教 授體字第1100012051號函亦稱原臺南縣體育會業經公告解散 ,其下屬之射擊會未具法人資格,且經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於 109年6月21日召開之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除名,非屬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之射擊運動團體,故綜合 上情再作成本件原處分,廢止臺南縣射擊會所屬射擊運動槍 彈許可及槍枝執照共125枚,臺南縣射擊會所持有槍枝、彈 藥(飛靶槍100支、空氣手槍16支、空氣步槍9支、彈藥1萬1 ,200發),依法辦理給價收購,有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5至27頁),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云云。惟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依本條例許 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又槍砲
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槍砲、 彈藥有本條例第5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機關( 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於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翌日起15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機關(構)、學校所在 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給價收購或收繳;無報繳人者,由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收繳。」查臺南縣射擊會之上屬臺南縣體育會,於縣 市合併後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 3號函公告解散,則臺南縣射擊委員會既為該臺南縣體育會 下屬,已無存續之法源,且臺南縣射擊會亦非依法立案或登 記從事射擊運動之團體,衡諸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之2第1項第8款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範意旨,係有效落實槍彈管理,避免因槍彈管理不 善,對於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則相對人作成 原處分,廢止臺南縣射擊會所屬射擊運動槍彈許可及槍枝執 照125枚,原臺南縣射擊會持有槍枝、彈藥,依法辦理給價 收購,顯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再者,相對人僅廢 止臺南縣射擊會所屬射擊運動槍彈許可及槍枝執照,並將臺 南縣射擊會持有之槍枝、彈藥辦理給價收購,並未禁止、限 制聲請人或臺南縣射擊會日後依法立案登記取得從事射擊運 動團體之資格,則聲請人縱受有上開期間不能為射擊訓練之 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即 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此外,聲請 人未舉出受有其他具體損害之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均 屬其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謂合於前開要件。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廢止槍彈許可之權限,且臺南縣體 育會經公告解散,僅失去人民團體法上之團體資格,但仍具 有「縣(市)體育(總)會」地位,臺南縣射擊會仍屬臺南 縣體育會所屬射擊運動委員會,相對人廢止臺南縣射擊會射 擊運動槍彈執照,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並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況且,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若 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而聲請人上 開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經核係屬應實質審查之實體事項, 尚須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審認判斷之。則 原處分是否有上開聲請人指陳之違法情事,客觀上尚非不經
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認為原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 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