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53號
KSBA,110,訴,353,2022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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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
王姿翔 律師
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錦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已規定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 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 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參之復審乃法律所規定相當訴願之 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亦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業明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之2個月起訴期間,屬不變期間;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因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起訴即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復審應具復 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復審人之……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住居所或事務所 ……。」第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復審事件文 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 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準此可知,復審書應記載 復審人之「住、居所」,乃為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處所。因 公務人員比行政機關更明暸自己住、居所之所在,核公務人 員保障法既規定復審人應於復審書表明其「住、居所」,則 除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復審人自行陳報之地址非其住、居所 外,受理復審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自得依復審人於復審書記載之地址,以為合法之送達處 所。又復審事件文書係以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為原則,郵務人 員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經將文書交付其同居人 、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 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再復審決定書於合法送達上開復審人之住居所後,計算其 起訴不變期間,應否扣除在途期間,自應以上開合法送達處 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作為判斷標準。
三、緣原告不服銓敘部民國110年3月19日部銓一字第1105332429 號函及被告110年3月30日墾人字第1100004423號考績通知書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11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駁回後,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經查:
 ㈠原告於復審書上所載住居所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291號 」,且其於復審程序中亦無陳明其他應受送達地址,是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保訓會自得以上開原告復審書所載地址為合 法之送達處所。又系爭復審決定書係以原告簽名確認之復審 書(復審卷第44至48頁)、復審補充理由書(復審卷第65至 68頁)所載住居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291號」為送達 處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於110 年8月4日交付原告之同居人代收(持原告之母「李顏風春印 章」蓋印領受),此有卷附保訓會送達證書(復審卷第189 頁)可稽,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觀諸系爭復審決定書附 記已載明:「……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分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 定,向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已告知 原告合法救濟途徑,亦核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錯誤告 知救濟期間之情形,原告自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不變期間



內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合法送達之住居所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 加計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 應自系爭復審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 算,至110年10月4日(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於110年10 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 期戳章足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 訴為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雖提出其母李顏風春於106年1月15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179頁),並主張其平日工作地點在屏東縣, 週末才回高雄老家,110年8月7日原告回到家就看見系爭復 審決定書在家裡,原告不知道是誰持已過世李顏風春印章代 收的,系爭復審決定書之收受人不明,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46號民事判例,應以原告本人親收日期為送達日云云。惟 查,系爭復審決定書經付郵送至上開應受送達處所「高雄市 三民區河北一路291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於110年 8月4日交付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持原告之母「李顏風春」印 章蓋印),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又該同居人收受後確將之 置於原告上開住居所內,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檢附系爭 復審決定書影本為其起訴狀之附件2,亦據原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220至221、240至241頁),而依GOOGLE地圖之街景 照片(本院卷第231、233頁)顯示,上開原告住居所為一棟 三層樓(頂樓加蓋)住宅,於一樓大門併設有鐵捲門,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如非與原告共同生活或密切關係之同居人, 顯無法取得早已過世之原告母親李顏風春印章而蓋印領受系 爭復審決定書,更無從將代收之系爭復審決定書置放於上開 原告住居所內而為轉交,足見系爭復審決定書確已由原告同 居人代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系爭復審決定書之送達證 書上雖蓋用李顏風春印章,然其原因可能係原告之同居人誤 持蓋用,對於上開送達之合法性不生影響,要難執此而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民事判 例,依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 規定,業經列為停止適用之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應 予敘明。
 ㈢再原告主張河北一路平日只有原告父親一人住在那邊,沒有 其他人同住,原告父親身體狀況不可能為代收行為云云。經 查,依原告所提其父李長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51 頁),其障礙類別為新制第6類,乃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之身心障礙(本院卷第265頁),復查無其經法 院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已難認其有何不能辨別事理情



事,況依原告所述:那邊是靠近火車站,1、20公尺範圍就 有吃的東西,我父親還可以走動,就到旁邊買吃的東西等語 (本院卷第244頁),顯見原告之父非無收受信件之能力。 又依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291號之全戶戶籍資料顯示(本 院卷第187至191頁),設籍該處之原告同居親屬,除原告父 親李長發之外,尚有原告之妻周綉美、原告女兒李亞俐及李 育萱、原告之姊李秀慧及其女兒黃可薇、原告之妹李秀美等 人,其等均非未成年人,亦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故皆有辨識事理之能力,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該 等人非其同居親屬;況參酌原告不服被告另為之懲處,循序 提起另案復審及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 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該案之復審決定書亦經 付郵送達「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291號」,由原告之同居 人持原告之姊「李秀慧」印章蓋印收受(本院卷第157頁) ,足證上開處所確有原告之同居人可為代收信件。原告前開 主張,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期間,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 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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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