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34號
KSBA,110,再,34,2022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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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炫
相 對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1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 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 法院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前開確定 判決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 中,關於抗告人對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至抗告 人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再經本院以10 9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 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下稱 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再 以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6號 裁定駁回在案;至抗告人以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之再審事由部分,案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略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於該案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王立中律師(由該樓鑽石雙星大廈管理員陳寶光 代為收受),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稽(參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卷第79頁),故本件再審之 訴的不變期間自該判決(即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送達 翌日起,算至110年10月15日(星期五)即告屆滿。再審原告 遲於110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再 審原告亦未就其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 資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等語,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任之王 立中律師於110年9月15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書後, 即於同年10月2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其設址 於新北市,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加計在 途期間,故本件並未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適用法 律自有錯誤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雖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依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仍專屬本院管轄 。而抗告人乃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市.故抗告人就該部分計算 再審期間自得加計在途期間,是該部分之再審期間應自110 年9月16日起算,加上再途期間10日,迄同年10月25日始行 屆滿。則抗告人縱於110年10月2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遞狀提 起再審之訴,其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未逾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 間,應屬合法。原裁定就此部分未加計在途期間,逕以該部 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為不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撤銷,為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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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