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63號
KSBA,108,訴,363,2022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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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民國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紀淑如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鈺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施泰彬
陳敬先
陳正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代 表 人 李崇偉
訴訟代理人 黃通
蔡宜菱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8申決字第177號、第178號再申訴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訴之聲明第1項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如
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代表人原為李永癸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劉柏良黃明昭;另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代表人原為梁 東山,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蔡文峰古瑞麟李崇偉 ,均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39 頁至第240頁、第349頁至第350頁、本院卷3第77頁至第78頁 、第221頁至第222頁、第385頁至第38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再申訴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 訓會〉108申決字第177號〈下稱再申訴決定1〉)、申訴決定 (被告仁武分局107年11月2日高市警仁分人字第1077307000 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1〉)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均撤 銷。二、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08申決字第178號〈下稱再 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被告高市警局107年10月24日高 市警人字第107369579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2〉)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1頁至第12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有下列變更:
(一)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 再申訴決定1、申訴決定1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均 撤銷。二、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448頁)。(二)110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再申訴決 定1、申訴決定1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二 、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處分關 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3第257頁至第258頁 )。
(三)110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再申 訴決定1、申訴決定1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原 處分關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3第286頁)。(四)110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 再申訴決定1、申訴決定1及原處分(即被告仁武分局107 年2月7日高市警局仁分人字第10770303700號函及107年5 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人字第10771391300號函)均撤銷。二 、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3所示 原處分關於原告紀淑如之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3第3 7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迭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且被告就其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就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2所示107年8月30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5583200號 調職令(下稱107年8月30日令)有關原告部分,由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非屬本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告就撤銷獎勵及記過處分均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一)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 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法上爭 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 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



不因其務人員身分而異其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 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務人員 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 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司法 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闡述甚明。該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 述:「……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 關於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 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 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 、修正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 旨,依法辦理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準 此,行政法院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布後,即應依 該解釋之意旨辦理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間請求司法救濟相關事務而不受先前司法院解釋拘束。(二)查被告仁武分局以107年2月7日高市警局仁分人字第10770 303700號函(下稱107年2月7日函)及107年5月23日高市 警仁分人字第10771391300號函(下稱107年5月23日函) 撤銷其原本已核給原告之獎勵411件(如附表所示合計嘉 獎608次;下稱系爭獎勵)等情,有被告仁武分局107年2 月7日函(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4頁)、107年5月23日 函(見本院卷1第117頁至第118頁)及被告仁武分局對原 告106年度獎勵案件查處結果統計表(見本院卷2第421頁 至第460頁)在卷可稽。依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 據。」堪認系爭獎勵撤銷勢將影響原告年終考績、陞遷條 件等服職衍生之相關權利,依前揭說明,應准許其就此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原告主張:被告仁武分局前揭撤銷 獎勵處分對其陞遷造成實質影響,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應屬有據;至被告仁武分局抗辯:本案撤銷獎勵為其機關 內部管理措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對原告服職之權利 未有重大影響,非可提行政訴訟云云,核與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並不可採。又被告高市警 局認原告前於被告仁武分局服務期間,意圖獲取相關獎勵 額度,假藉長官意旨暗示相關業務單位核予高額獎度,且 事後調查意圖推諉卸責,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16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3日令核予 記過2次懲處,此有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高市警人字 第10735588000號令(下稱107年9月3日令;見本院卷1第1



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令為被 告高市警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對所屬務人員所為平時 考核懲處,依前揭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 亦將影響原告之名譽權及其年終考績、陞遷等服職衍生 之相關權利,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故原告主張:被告高市警 局107年9月3日令對其陞遷造成實質影響,其應得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高市警局抗辯:記過 未具減損基本權之行政處分性質,未改變原告之務員身 分且對其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 云,核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未盡相符,則 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仁武分局於106年自查及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 )政風室於107年1月2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於任職仁武分 局鳥松分駐所(下稱鳥松所)所長期間,獎勵數較分局其 他分駐(派出)所所長職務人員高出數倍之多,疑有獎勵 浮濫情事。經警政署交被告高市警局轉被告仁武分局就原 告106年獲記功12次及嘉獎829次之獎勵重新查核,被告仁 武分局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認定系爭獎勵不符相關敘獎 規定而分別以107年2月7日函及同年5月23日函予以撤銷, 請原告時任服務機關高市警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及高市警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協助於人事資料註 銷相關獎勵記載,並以岡山分局107年2月26日高市警岡分 人字第10770496800號函(下稱岡山分局107年2月26日函 )及楠梓分局同年5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人字第10771369100 號函(下稱楠梓分局107年5月29日函)轉知原告。原告不 服,向被告高市警局提出申訴。經被告高市警局以107年9 月28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6108000號函將原告前揭申訴移 請被告仁武分局辦理,並經被告仁武分局於107年11月2日 以申訴決定1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遭 保訓會於108年7月23日以再申訴決定1駁回。(二)警政署以107年8月14日警署督字第10701286571號函(下 稱警政署107年8月14日函)請被告高市警局就原告所涉前 揭106年不當獎勵案查處結果核予記過2次處分並檢討是否 適任主管職務。被告高市警局乃以107年8月30日令將原告 調任高市警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同序列警佐一階 至警正三階交通組警務員。被告高市警局復以107年9月3 日令認原告前於被告仁武分局服務期間,意圖獲取相關獎



勵額度,假藉長官意旨暗示相關業務單位核予高額獎度, 且事後調查意圖推諉卸責,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7條第16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懲處 。原告不服被告高市警局107年8月30日令及同年9月3日令 ,提出申訴,經被告高市警局於107年10月24日以申訴決 定2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保訓會於108年7 月23日以再申訴決定2駁回。原告對再申訴決定1、2均不 服,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撤銷系爭獎勵之處分、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令未記 載處分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撤銷系爭獎勵之處分僅略於撤銷理由記載「與獎懲規定 未符」「尚無實際出力具體事實」「屬同一事由之重複 敘獎」等語,未具體說明其不符規定之理由,亦未說明 如何有重複敘獎之情事,即逕自撤銷獎勵,顯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不符。
(2)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令表示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7條第16款所作成,惟並未敘明個案事實涵攝於法 令構成要件之判斷,而逕認原告有違反法令情節嚴重之 情事,難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 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而與明確性原 則有違。
2、行政機關依法具職權調查之義務,本件容有未盡調查證據 之處,撤銷系爭獎勵之處分、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 令應予撤銷:
(1)系爭獎勵除被告仁武分局主動簽予者外,係由原告將所 做之各項事務及成果呈報給該分局各業務單位,由業務 單位自行比對、審核是否符合相關敘獎辦法;若不符即 退回,若符合將再呈報給副分局長分局長批示,顯見 原告所呈報之獎勵案件均係依被告仁武分局所訂定之獎 勵規定申請,且經相關業務單位審核後,方呈報給分局 長敘獎,原告並無權介入敘獎審核。原告為警正三階第 七序列人員,依107年7月27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485850 0號函高市警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對警正 三階以下人員之嘉獎給予,分局本為核定機關,故給予 原告嘉獎核屬分局長之權限範圍。同仁工作表現及績效 良好時,分局長自得於職權內給予嘉獎鼓勵,而原告表 現及績效有目共睹,分局長予以嘉獎理所當然,豈能因



原告表現傑出,因此所獲之獎勵較多,即認係因時任分 局長李金龍特別關照所致,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 令所指之假藉長官意旨暗示相關業務單位核予高額獎度 顯屬臆測之詞,毫無所據。
(2)監錄系統妥善率是由被告仁武分局依被告高市警局計畫 而自訂之獎勵,希望轄區內各所能對所轄設監錄系統 善盡管理職責,同一期間內大樹所、溪埔所均同有達到 標準而受有獎勵,並非僅原告獨得,另亦有多項獎勵規 定均係如此。況原告若係假藉長官名義為之,則李金龍分局長即係最後裁決是否敘獎之人,警政署駐區督察 及被告高市警局督察室均未對證人李金龍進行調查或訪 談,未請李金龍分局長說明即逕認原告係假藉長官名 義行事,顯未盡調查義務,且未考量有利原告之證據,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警察機關辦 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0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 一律注意之調查義務,而應予撤銷。
3、撤銷獎勵部分:
(1)由訪談紀錄中代號A關業務承辦人員陳述可知,原告 遭撤銷之獎勵分別係依被告高市警局、仁武分局自訂之 敘獎辦法,或是李金龍分局長依其權責於原告工作表 現及績效良好時所給予之獎勵,且皆有其他同仁憑相同 之敘獎辦法或於分局長權責內獲得獎勵,有些獎勵甚至 由分局主動簽予。因此,原告所獲敘獎依訪談紀錄可知 所有同仁均是依分局獎勵而敘獎,絕無獨厚原告或於法 無據之情事。況原告係被告仁武分局監錄系統簡易維修 小組成員,自當盡力達成維修監視器之任務,縱因此獲 得敘獎,亦非專屬原告之特權,其他警務人員亦有憑自 身之努力獲得更多獎項之可能。
(2)由撤銷獎勵一覽表、統計表可知原告部分嘉獎遭撤銷係 因分局自訂獎勵規定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惟由訪談 紀錄中代號C、E、F及H人員之陳述,可證敘獎屬分局長 權限且均已遵循相關核備程序。更有甚者,訪談代號F 交通組長表示:「我認為警正三階以下敘獎都是在分局 長權責內,並不認為有逾越了相關獎懲規定,而且有簽 會人事單位,績效達到標準始可敘獎,各單位及人員敘 獎標準相同,非針對個人優予獎勵。」又分局本有自訂 獎勵規定之權限,僅係須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本件各 該獎勵規定均係被告仁武分局自訂規定後下達給轄下各 派出所,交由各派出所執行相關任務,至於分局是否有 將其自訂之獎勵規定報被告高市警局核備,各派出所無



從知悉,僅能盡力完成上級交辦事項並依分局自訂之獎 勵規定爭取相關獎勵。縱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分局 自訂之獎勵規定仍得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信賴 各該分局自訂之獎勵規定,而努力表現以爭取敘獎之機 會,亦有信賴表現,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具有信賴利益,原告應受信賴原則 之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但書第2款規定,被告 仁武分局不得撤銷已給予原告之獎勵。是以,縱使原告 所獲得之獎勵係依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之分局自訂獎 勵規定,惟原告信賴被告仁武分局下達之獎勵規定並努 力達成任務、爭取獎勵,其他同仁亦有藉相同之獎勵規 定獲得同等之獎勵,被告仁武分局逕以分局自訂獎勵規 定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而指示岡山分局及楠梓分局撤 銷原告之獎勵,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應予回復。原告敘獎依據來自被告仁武分局將未經 被告高市警局核定之獎勵辦法下達,使各派出所同仁誤 認有此獎勵辦法存在,並依獎勵辦法達成任務、報請敘 獎,也經被告仁武分局業務單位、人事單位審核通過, 如今被告仁武分局卻以其自身之違誤,指摘原告報請獎 勵不符規定,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對被告高市警局 及仁武分局訂定之敘獎辦法具合理之信賴基礎,又具信 賴表現,殊值保護,況其他依相同敘獎辦法之人員並未 受到撤銷獎勵之懲處,被告仁武分局針對原告為撤銷獎 勵處分係恣意選擇裁處對象之行為,則撤銷系爭獎勵之 處分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
(3)原告部分獎勵亦非原告主動報請敘獎,而係完成工作後 向業務組呈報工作績效、執行結果,由被告仁武分局業 務組自行審核是否符合相關獎勵規定,若有則由業務組 主動簽報獎勵,如附表4撤銷獎勵一覽表編號331、332 ,即原告進行家戶訪查專責輔導工作,將其成效呈報業 務組,業務組審核後認原告同時為業務承辦人及督導業 務主管人員,而依「警勤區家戶訪查專責輔導獎勵原則 」分別給予推動獎勵及督導獎勵,原告係於業務組簽報 獎勵後,始得知有此獎勵,並信賴其表現可得該獎勵。 蓋警察人員之獎懲採重獎重懲原則,獎勵規定多如牛毛 ,一般警察人員豈會知悉業務組會依據何規定簽報何獎 勵,更無從得知業務組依據之獎勵是否有經被告高市警 局核備,顯然並非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也非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



,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被告以分局自訂獎勵規定為由,撤銷原告獲取之 獎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撤銷理由為「與相關敘獎規定未符」「與獎懲規定所訂 基準未符」部分:被告仁武分局撤銷原因為與高市警局 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不符。惟仁武分 局李金龍分局長為鼓勵同仁多發布新聞行銷警政,只 要上新聞版面,就會依其權責給予獎勵以資鼓勵,被告 仁武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均有適用,此部分獎勵標準在仁 武分局行之有年,於原告至仁武分局服務前即已存在, 並非獨厚原告所設且原告得作為之信賴基礎。附件3撤 銷獎勵一覽表編號42、43、65、154、188、230、238、 239、254、262、269、270,敘獎事由為遏止街頭暴力 、落實人車建檔,此為李金龍分局長為鼓勵同仁辛勞 ,於同仁執行勤務中發現有人群聚集而可能滋事前,即 立將此狀況排除所給之獎勵,亦為原告至被告仁武分局 服務前即已存在之獎勵標準。被告仁武分局自行訂定之 敘獎計畫或獎懲規則,係由業務單位簽核後上報至分局 長,並未經派出所所長或分駐所所長會簽,且經分局長 核可後,一體適用於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全部同仁,並無 獨厚原告之情事。由證人李金龍之證詞足證原告所獲獎 勵,除依被告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原有獎勵規定外,均 係由被告仁武分局前分局長李金龍於權責內核給,既係 被告仁武分局長久以來之敘獎標準並一體適用至被告仁 武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則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簽報獎勵乃被告仁武分局業務組自 行依照各個警察人員呈報之績效成果,於符合分局獎勵 標準之情形下主動簽報,原告並無行政序法第119條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獲得之獎勵應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被告仁武分局未察而逕予撤銷,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5)有關被告仁武分局自行規定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部分 :原告信賴被告仁武分局下達各派出所之「執行錄影監 視系統維修作業細部執行計畫」及交通相關之敘獎辦法 而積極處理監視系統及交通業務以獲取獎勵,其信賴乃 基於對分局所布辦法而生,原告就上開獎勵辦法之訂 定並未參與亦無違法情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6)無實際出力事實部分:該等案件為原告在所督辦的角色 ,並非沒有出力之具體事實;又該案中係因出勤同仁中 1人放棄獎勵而給予在所督辦而有出力之原告,當日原



告確實有上班,其他所長亦有此情形,為被告仁武分局 歷來慣行。直至106年中開會始討論單純酒駕案件,不 能因同仁放棄而報給所長,因此該次會議後不得再由同 仁放棄報給所長,會議前所報則維持,各所標準相同, 可見於原告獲獎當時確係合法取得獎勵。就毒品資料庫 建檔之來源為原告於執行各項勤務及查獲案件時所抄寫 之犯嫌資料,返所後交予同仁輸入電腦,確有出力之具 體事實,非僅為業務督導主管人員,被告仁武分局認原 告並非實際出力人員,與實情不符。
(7)重複敘獎部分:「即獎即懲、注重時效」為警察機關辦 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中兩大基本原則之一,可知警察機 關辦理敘獎注重即時性,以達鼓勵、促進警察人員更加 積極辦案之效果。李金龍分局長為鼓勵被告仁武分局 所有同仁多破案,針對一些比較重大急迫的案件,於同 仁查獲案件當下,即依其權責先行給予即時獎勵,之後 案件再依個別計畫予以敘獎,被告仁武分局並訂有「仁 武分局勤務落實破獲刑案敘獎原則」作為敘獎依據,與 案件本獎作區分,兩者之敘獎目的不同,並非重複敘獎 ,亦為被告仁武分局長久以來之行政慣例,自有行政自 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8)證人李金龍提及「(原告)在岡山分局當警務員時承辦 過這樣的業務,對於這項工作非常熟悉,甚至比我們分 局的承辦人員更熟悉、懂得更多」「紀所長本身是維修 小組成員,對於監錄器比業務單位還要懂,當然執行這 項工作獎勵就會比別人多」等語,有附件22原告人事資 料報表可資參照,其中獎懲紀錄欄顯示,原告於擔任岡 山分局警務員時期,即多次因查報並處理、修繕監視器 系統而獲得獎勵,可見原告係憑其工作能力及實際績效 而獲獎,證人並無獨厚原告情事。被告以臆測之詞認定 原告獲取之獎勵與李金龍分局長特別關照有所關聯, 又稱原告工作未付出相對應心力但獲得巨大獎勵,必然 造成其他員警日後工作倦怠與疏離。惟原告向來勤奮、 努力辦案,因而獲取許多獎勵且獎勵均有所憑據,此請 被告提出原始獎懲簽即可明白,被告任意撤銷原告依法 獲取之獎勵,此舉才會造成其他員警日後工作倦怠與疏 離。
4、記過部分
(1)警政署所提供被訪談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完全無 法證論出再申訴決定2中所述,原告以LINE向被告仁武 分局各業務單位暗示應依李金龍分局長指示核獎或使



業務單位人員遭受職務上威脅之情事。原告基於李金龍分局長之指示,於每次修復監視器後,向第一層主管 分局長報告監視器維修進度,因而將同樣文字複製轉傳 於業務組人員知悉,絕非所謂以報告李金龍分局長之 語氣傳送,遑論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仁武分局各業 務單位暗示應依時任仁武分局長李金龍指示核獎之情事 。故被告高市警局存有對案件事實認定錯誤及涵攝法令 構成要件錯誤之情事。
(2)由證人李金龍之證詞足證原告所獲獎勵乃被告仁武分局 業務組自行依各警察人員績效成果簽報,原告並無假借 長官意旨暗示業務單位核予獎勵之情事。原告將工作內 容報告於分局長,係因分局長對所轄所長之要求,既無 越權,亦無假借長官意旨暗示業務單位敘獎之情事,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截圖指稱原告假借長官意旨暗示業務 單位核予獎勵,僅屬空言臆測。原告之所以較同分局其 他派出所所長獲有較多獎勵,係因原告實際工作績效明 顯較高於他人所致,並非原告受特殊待遇,被告認原告 未實際出力而獲獎,應有違誤。
(二)聲明︰
1、再申訴決定1、申訴決定1及被告仁武分局107年2月7日函 及107年5月23日函均撤銷。
2、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令 均撤銷。
三、被告高市警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懲處部分:
(1)被告高市警局督察室為查處本案對原告實施訪談訪談 紀錄亦經其確認後簽名,而警政署駐區督察及被告高市 警局督察室亦派員對本案相關人員實施訪談,另被告仁 武分局召開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106年獎勵撤銷案, 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有被告仁武分局106年度第9次 考績委員會簽到表及106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開會通 知單可稽,原告所稱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盡調查證 據等,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6年擔任鳥松所長期 間,利用主管身分影響屬員放棄請獎、陳報與敘獎規定 未符之工作績效,因而獲得多次嘉獎1次或2次之獎勵, 已違反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原告身為主管 人員,卻未能以身作則,其所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獎 懲案件之審核,情節嚴重,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自 非無據;另本懲處非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應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被告高市警局自得視情況予以審 酌,法規適用尚無疑義。
(2)本案相關受訪談人員與原告並無仇恨、糾紛等情事,無 需對原告為不實陳述,其等所言應係真實。原告所提「 依附件20之內容(被訪談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 )全然無法看出再申訴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顯係未諳 警察業務分工及分層報告紀律所致。原告修復路口監視 器,一般情況循業務系統向業管單位防治組回報即可, 如遇特殊或時效急迫個案,再另循主官系統擇要向分局 長回報,始符合業務分層負責與職場報告紀律作法。惟 據被訪談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所示,原告作法 與實務大相逕庭,無論情節大小重要與否,均首向分局 長回報,再複製分局長回報口吻轉傳副知業管單位防 治組。姑且不論原告錯置報告順序之動機為何,原告回 報事項包含:鏡頭編號、鏡頭數量、更換修復器材內容 、現場施工照片等,均屬基礎回報內容,皆未見特殊或 時效急迫性,實無直接向綜理分局全部警政工作最高長 官逐項鉅細靡遺報告之必要性;詎李金龍分局長也憑 該通訊軟體LINE回報內容要求業務承辦單位簽報原告獎 勵,無形中對於業管單位防治組造成極大壓力。是以, 原告將向分局長回報口吻內容轉傳副知業管單位防治組 ,豈僅是單純回報進度?另佐以本院卷2第296頁訪談紀 錄略以:「紀淑如不能接受,就馬上向李前分局長告狀 ,李前分局長就打電話給人事室主任質問,且立即要把 審獎承辦人換掉」警政署查處結論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 2均認定此係原告意圖強調分局長已知悉,暗示業管單 位應據以簽辦敘獎所為。原告意圖獲取相當獎勵額度, 假借(前)分局長意旨暗示各組業務單位應核予高額獎 度,如業務單位不從,即向(前)分局長陳訴業務單位 不予配合,致使承辦人員飽受職務上脅迫,且事後調查 意圖推諉卸責事證明確,屬於重大違紀行為,核予記過 2次殆無疑義。警政署對原告之違失行為,係主動調查 相關事證並訪談紀員及相關人員,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 及相關人員訪談紀錄等資料可稽,足證原告意圖獲取相 關獎勵額度,假藉長官意旨暗示相關業務單位核予高額 獎度,且事後調查意圖推諉卸責,情節嚴重,事證明確 。被告高市警局依警政署107年8月14日函,經該署第六 督導區駐區督察查明後核予記過2次處分,嗣經調閱該 署相關人員訪談紀錄,確有同仁指證,並非原告所稱該 懲處事由純屬臆測、查無實據。




(3)警政署併案核定多位相關人員違失責任,除主要當事人 前分局長李金龍因「針對屬員紀○如不當獎勵案,逾越 主官人事敘獎權責,紊亂警察體制,情節嚴重」予記過 2次以外,其餘尚有行政組組長鍾睿賢、副分局長方正 文(時任防治組組長)、交通組組長徐志宏、人事室主 任呂龍棋(以上均申誡2次)、警務佐張裕弘、警員陳 子文(以上均申誡1次)等6員遭追究違失責任;另前督 察黃順益(時任仁武分局駐區督察)、督察組組長吳正 文等2員,亦因未能事先反映風紀情資、機先防處,追 究督導不周責任,另案各核予申誡1次,是以本案遭連 帶處分人數高達8人,顯見本案原告與李前分局長共同 所為之違失情節既廣且深。上揭8員遭懲處均肇因於本 案,倘逕予撤銷原告記過2次處分,不僅對本案其他人 員之懲處產生正當性與衡平性之疑慮,亦變相鼓勵員警 不遵循既有之獎懲制度而憑各自手段爭取獎勵,有礙獎 懲制度之運行。
(4)證人李金龍認其擔任分局長期間未干涉敘獎案件人員及 獎勵額度、業務單位亦無受到所長壓迫要求敘獎情事及 原告無假藉分局長名義暗示敘獎乙節,屬其個人認知。 惟本案相關人員訪談紀錄指證歷歷,基於相關人員與原 告並無仇恨、糾紛等情事,其等所言顯係真實。證人李 金龍要求轄區所長遇重大案件均隨時向其報告並無越權 乙節,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證人所辦事項固係遵循 證人李金龍指示,然原告卻將向證人李金龍回報口吻轉 傳副知業管單位,造成業管單位壓力;依警政署查處結 論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均認定此係原告意圖強調分局長 已知悉,暗示業管單位應據以簽辦敘獎所為。考量警政 署主動調查相關事證並已訪談原告及相關人員,審酌事 實明確,該署及被告高市警局無給予證人陳述機會之必 要:又依警政署107年2月22日警署督字第1070052953號 函所載,證人李金龍與原告曾遭匿名檢舉疑涉不正當感 情交往等情,雖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已將該2人預防性 調整服務單位,且證人李金龍已於107年1月16日退休。 由此觀之,警政署調查本案時,即已擴大詢問其他人證 及調閱分析相關卷證查核,以徵信之必要。訪談人員 含括被告仁武分局時任業管單位承辦人、主管、人事室 承辦人、主管及原告,實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責,足以發 現真實案情。
2、撤銷獎勵部分:
(1)針對獎懲案件授權辦理部分,參酌本案相關人員訪談



紀錄,依高市警局暨所屬各單位辦理獎懲案件應注意 事項第3點第1項、第4項規定,分局辦理相關獎懲案件 應依警政署或被告高市警局所訂定之規定或計畫辦理 為原則;若無相關規定或計畫,又需自訂獎勵規定時 ,應先報經被告高市警局業務主管單位並會知人事室 俟簽奉核可後始得辦理,否則不得自行訂定獎勵規定 ;依據未經核備之獎勵規定而逕予發布之獎懲應視為 不符規定,事後依法撤銷係屬正當。原告所提「給予 原告嘉獎核屬分局長之權限範圍,於同仁工作表現及 績效良好時,分局長自得於職權內給予嘉獎鼓勵」顯 然對於獎勵授權內容認識有誤,本末倒置;簡言之, 縱使是分局發布之權責內,分局長尚不得逕以權責內 為由恣意發布獎令,仍應符合警政署或被告高市警局 各項獎勵規定,倘誤為之,應認無效。
(2)自證人李金龍證詞觀之,其明確知悉獎勵授權之相關 規定。被告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務佐張裕弘、前交通組 警員陳子文、行政組前組長鍾睿賢、防治組組長方正 文、交通組組長徐志宏及前人事室主任呂龍祺等員, 均因明知違反獎勵規定,卻仍依指示配合辦理,各核 予申誡1次或2次之連帶責任,證人李金龍亦因逾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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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