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訴字第2號
原 告 禾益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玉見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琪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9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20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 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經當事人 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 訟法第435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擴張請求後之金額逾50萬元 ,又未經當事人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應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得標「109 年度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破碎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後,於10 9 年7 月17日向被告購買(廚餘)破碎脫水機2 台(下稱系 爭破碎機),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金670,000 元,交貨日為109年8 月25日。惟被告交貨後 ,系爭破碎機除規格不符系爭採購案所訂標準外,更於109 年12月3 日試車時出現瑕疵,無法運轉,致驗收不合格且被 告對於該等瑕疵拒不改善,迫使原告必須以較高價格向佩兒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緊急訂購並製作符合規 格且功能正常之破碎脫水機,以免遭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嘉義縣環保局)裁罰遲延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4 條 後段約定:若乙方(被告)所交貨物與規格不符,由乙方賠 償甲方(原告)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本件因被告未能履行系 爭契約,原告於110 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 ,並請求賠償因其交付規格不符且功能具有瑕疵之系爭破碎 機,導致原告另向佩兒公司訂購破碎脫水機,而支出23萬元 之價差費用,及35,000元之契約公證費二項損害。又原告因 被告拒不履約,致遭嘉義縣環保局以原告遲延給付裁罰222, 203元,亦應由被告全額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約 定:若乙方逾期交貨,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支付甲方2,000 元 之逾期。被告雖於109 年8 月25日交貨,惟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破碎機,除規格不符外,且無法正常運作,顯屬逾期交付 ,是以被告自109 年8 月26日起迄110 年4 月20日原告以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共計238 天,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76, 000元之逾期罰金。是基於買賣契約書第4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60 條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963,203 元(計算式:476,000 +222,203 +230, 000 +35,000=963,203 ),惟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14萬元之 賠償金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823,203 元( 計算式:963,203 -140,000 =823,203 )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23,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 年7 月17日以670,000 元向被告訂購 系爭破碎機,原告再將系爭破碎機轉賣嘉義縣環保局,其轉 賣價格為1,397,500 元。被告依原告指示於109 年8 月25日 交貨予原告,然於109 年9 月14日第一次外觀驗收時,因系 爭破碎機規格稍略有未符而未合格,經被告積極改善仍無法 獲得解決,於109 年12月3 日試車不合格,被告即於109 年 12月10日將系爭破碎機載回,兩造並口頭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於110 年1 月5 日退還定金20萬元及給付賠償金14萬元。 原告其後向佩兒公司另購破碎脫水機90萬元,是原告受佩兒
公司賣價所做之自由決定,縱其買價高於其向被告購買之價 格,但此屬兩個不同之契約,原告所謂有23萬元之價差並非 損害,且其90萬元價金其中23萬元之給付亦與被告交付貨品 規格未符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 已於110 年1 月5 日給付原告受業主即嘉義縣環保局罰款金 額14萬元,即已滿足原告受業主裁罰部分之損害賠償,至於 在兩造解除契約後,原告仍處在其對業主之遲延交付狀態中 而繼續遭業主裁罰,則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 能轉向被告請求。另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規定要經公證, 原告所謂公證費35,000元之支出並非解除契約之損害,亦非 可歸責被告事由,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抑且,若有公證 費之支出,亦屬法律規定之規費,非屬損害,既非損害即無 求償之權利。至原告擴張請求109 年8 月26日至110 年4 月 20日共計238 天之逾期罰款476,000 元,因兩造之系爭契約 於109 年12月10日合意解除,並於110 年1 月5 日被告匯款 給付原告34萬元,原告受領款項並未做任何權利保留,雖嗣 後原告再於110 年4 月20日發函表明解除契約,然系爭契約 既於109 年12月10日口頭解除,原告請求計算至110 年4 月 20日之遲延罰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訂立原證1 系爭契約,以670,000 元,向被告 訂購系爭破碎機,並約定109 年8 月25日交貨。(二)被告交付原告之2 台破碎機,原告於109 年8 月27日交貨 予嘉義縣環保局,並於109 年9 月14日經嘉義縣環保局第 一次外觀驗收不合格,又於109 年12月3 日第1 次試車不 合格。
(三)原告另向佩兒公司另購2 台破碎機,價金900,000 元,經 嘉義縣環保局於110 年2 月3 日外觀驗收合格,並於110 年3 月17至110 年3 月18日試車通過。
(四)原告於110 年4 月20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五)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已返還20萬元訂金,並賠付原告 遭嘉義縣環保局裁罰之逾期違約金14萬元予原告,共計34 萬元。
(六)嘉義縣環保局於110 年8 月12日裁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22, 203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25日交付之系爭破碎機有瑕疵, 因而支出檢測公證費35000 元,又原告因向佩兒公司另購2 台破碎機價金900,000 元,受有23萬元價差損害,及因此對 嘉義縣環保局遲延給付,受嘉義縣環保局裁罰222,203 元,
原告於110 年4 月20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至110 年4 月20日之逾期罰金476,000 元等語,為被告不否認於109 年8 月25日交付之系爭破碎機 有規格不符之瑕疵,且驗收未合格,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等情 ,惟否認應賠償原告所主張前開之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本 件爭點闕為:(一)系爭契約何時解除?(二)原告請求另 購破碎脫水機之差價23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檢 驗公證費35,00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嘉義縣環保 局逾期裁罰金222,203 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依系 爭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之逾期罰款476,00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何時解除?
按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 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而定金之性質,因 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1.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 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2.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 成立之要件。3.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擔保。4.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 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5.立約定金,亦名猶豫 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等數種。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付款方式:先付定 金20萬元,其餘貨款47萬元測試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等語 ,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簽發支票20萬元予被告,支票 本為支付之工具,為金錢之代替物,是前開20萬元應為成 約定金之性質。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於109 年12月10日口 頭解除系爭契約且取回系爭破碎機,被告並於110 年1 月 5 日返還原告20萬元之定金等語,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 場陳稱:「109 年12月10日被告把標的帶走之後,被告說 要修改,被告並沒有拒絕履行,但被告一直拖,我跟被告 說我這邊有環保局要交,一直拖我會被罰款停權,被告後 來就說他沒有能力修改,我就跟被告說如果沒有能力修改 你可以跟其他廠商買交付給我,所以被告就叫我去跟別人 買,我說那我之前給你的訂金呢?被告才在110 年1 月5 日把訂金還給我叫我跟別人買,我說如果我向別人買別人 也有製造期間,依照系爭契約逾期罰款一天2,000 元,我 跟別人買廠商說要70天才能交貨,以此暫定70天的逾期罰 款,因此才算出14萬元的賠償,所以在原證12領據上才會 特別標明重購的價差及損害賠償另行商議,因為70天只是
當天先抓的日數。」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原告 出具之領據及與佩兒而公司之合約書(本院卷第31、139 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辯稱於109 年12月10日將系爭破 碎機取回,並於110 年1 月5 日返還原告20萬元之定金一 節,洵屬真實,且觀之原告於取回20萬元定金時簽發之領 據(本院卷第139 頁)上已自行填載「另本案重購價差及 相關損害賠償則另行商議」等語,可見原告應有與被告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否則豈有任令被告取回系爭破碎 機卻未再要求被告改善,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情況下, 一面維持系爭契約,另一面又再與他人另購破碎機,原告 形同負有支付雙重價金之負擔,此於商業交易之常情未符 。至於其後兩造對於重購差價由何人負擔,及損害賠償金 額多少及是否由被告負責等事項生有齟齬,均未能影響系 爭契約業經解除之效果。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系爭契約 應認已於109 年12月10日被告收回系爭破碎機時,系爭契 約即合意解除。
(二)原告請求另購破碎脫水機之差價23萬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 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 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又按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 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 ,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 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 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 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 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 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 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 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 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 民法第260 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 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 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有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27 27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於系
爭合約合意解除後之110 年1 月4 日另向佩兒公司購買廚 餘破碎脫水機2 台,總價90萬元,有合約書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屬真實。惟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重新向佩兒公司購買上開破碎機,而增加支 出之價差23萬元,核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重新購買廚 餘破碎機所增加之價差損失,顯為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 害,並不在民法第260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因而此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為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檢驗公證費35,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債務人負 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 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 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於109年7 月14日得標系爭採購案後,原告即於 同年月17日向被告採購系爭破碎機,並簽訂系爭契約等節 ,有原告所提出嘉義縣環保局109 年7 月30日嘉環設字第 1090022078號函、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25 、15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出售系爭破碎機 以供原告向嘉義縣環保局為給付,系爭破碎機即應以符合 嘉義縣環保署局之採購標準及相關規定,始符債之本旨。 惟被告所提出系爭破碎機,於109 年9 月14日第一次外觀 驗收不合格,經原告向嘉義縣環保局陳明:「2 、本案機 體部分依據貴局測量計算後多出0.19立方公尺。實因本公 司本著求好心切及增設對機關更有利(契約規定之外)之 配備:油水分離機、空(臭)器濾清箱等,以至於讓機體 比規定多出些許。3 、請求貴局同意據契約第十六條(四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本公司並無 減省履約費用,並不據以增加契約價金。4 、敬請貴局體
恤商艱,同意以上說明並儘速辦理試車作業,不勝感激」 等語,為嘉義縣環保局函覆:「為釐清採購規格與試車成 果報告,需委由第三公證單位辦理檢驗,檢驗費用依據招 標規範『四、查驗完成及交貨驗收:4.試車、試運轉或試 用及檢測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辦理」等語,原告遂委 請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於109 年12月3 日驗收試車時到場 ,並經做成公證書略以:經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本案 機具立約商及製造商等相關執行驗收人員執行功能測試作 業,於廚餘破碎脫水機啟動運轉開始測試後不久,即發生 機具內的廚餘堵塞、無法順利執行廚餘的破碎和脫水作業 ,污水亦從機具內部的機件接合處溢出到地面,無法經由 原裝設的管路將污水排放至排水溝等語,原告亦支出公證 費用35,000元等情,有110 年8 月12日嘉環設字第110002 2395號函、110 年4 月21日嘉環設字第1100009399號函、 109 年10月16日禾字第1091016001號函、廚餘破碎脫水機 2 套功能檢測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79、149-155 、173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109 年12月3 日功能試車不 合格,是被告之給付顯未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無 訛,原告因被告給付之系爭破碎機外型不合規格,致原告 因應嘉義縣環保局要求委請公證單位將驗收過程做成公證 而支出之費用,受有損害,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均未提出舉證證明,自難主張免責,是被告支出上開 公證費用35,000元既因系爭破碎機外觀驗收不合格,致嘉 義縣環保局對於原告履約能力產生質疑,而依招標規範要 求原告於履約驗收過程需全程進行公證,且自行負擔費用 ,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加害給 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固有利益之損失35,000元,即屬 有據。
(四)原告請求嘉義縣環保局逾期裁罰金222,203 元,有無理由 ?
本件嘉義縣環保局裁罰原告222,203 元之逾期違約金,無 非以原告第一次交貨日為109 年8 月27日,第一次外觀驗 收不合格日為109 年9 月14日,110 年2 月2 日為第二次 交貨日,經2 月3 日外觀驗收符合,並於3 月17日-3月18 日試車通過,而以109 年8 月28日起至110 年2 月2 日止 計算逾期天數159 天,逾期違約金159 天×1,397.5 元=22 2,203 元(四捨五入)計算,有嘉環設字第1100022395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惟查,被告交付系爭破碎 機固然於109 年9 月14日、109 年12月3 日驗收均未通過
,然兩造業於109 年12月10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 述,則被告縱有因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嘉義縣環保局裁罰 之損失,亦僅負擔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另向他人購買破碎機所導致向嘉義 縣環保局給付逾期,則屬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生,與被告無 涉。故原告請求嘉義縣環保局之逾期違約金自109 年8月2 8日起至109 年12月10日共105 天,逾期違約金146,738 元(計算式:105 天×1,397.5 元=146,738 ,元以下四捨 五入)範圍內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之逾期罰款476,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 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 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 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4 條 約定:若乙方逾期(109 年8 月25日後)交貨,每逾期一 日乙方需支付甲方2,000 元之逾期罰鍰;若所交貨物跟規 格不符,由乙方賠償甲方所遭受之一切損失等語,顯見依 前開之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 性質。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交貨期間:109 年8 月25 日前交貨安裝完成;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本件被告 於109 年8 月25日將系爭破碎機交付原告,並於109 年9
月14日經嘉義縣環保局第一次外觀驗收不合格,又於109 年12月3 日第1 次試車不合格,於109 年12月10日被告將 系爭破碎機載回,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 於109 年12月10日系爭契約解除前,被告交付之系爭破碎 機並未完成測試,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交貨 安裝完成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被告既未依約履行遵 期交貨之義務,且所交付之系爭破碎機亦有規格不符及功 能欠缺等瑕疵存在,縱其後系爭契約經兩造為解除契約之 合意,然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 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 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2922號判例意旨)。故被告違約之情事既發生在解除契 約之前,則原告對被告仍具有違約金之賠償請求權。系爭 契約預定交貨日為109 年8 月25日,被告未能如期完成驗 收,迄至109 年12月10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日止,已逾 期107 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每逾期1 日須支付2, 000 元之逾期罰金,總計214,000 元(計算式:2,000 ×1 07= 214,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4,000元之違約金,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3.至被告抗辯,以原告與嘉義縣環保局間決標金額為1,397, 500 元,且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1 日逾期違 約金為1397.5元。然兩造之合約總價為67萬元,逾期違約 金竟高達每日以2,000 元計算,顯然過高云云。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4 條之違約金既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此,原告於被告不履行債務時,除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外,更得請求違約金,並無被告所謂「此 與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不是反而獲利之原則相違」可言 ;再者,原告因被告給付未符規格之系爭破碎機而生糾紛 ,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為儘速履行與嘉義縣環保局之 契約,以免遭遲延解約,或衍生高額逾期罰款情況之下, 並無充裕時間尋覓多家廠商以進行比價,其詢價及議價時 間已然遭到非常之限縮,難以取得有利之價格,導致其於 110 年1 月4 日與佩兒公司採購之破碎機總價金竟較系爭 契約總價金高出23萬元,益徵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非微。 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被告請求酌減,難謂 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395,738 元(計算式:35,000+146,738 +214, 000 =395,738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4萬元賠償,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738元(計算式:395,738 -140,00 0 =255,738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 系爭契約第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738 及自起 110 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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