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540號
原 告 潘泰宇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張文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11年度雄救字第13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
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