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4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被 告 蔡秉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承(原名:蔡坤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萬8,2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0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