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411號
KSEV,111,雄補,411,202203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黃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蒼宜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
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進行修繕行為。惟原告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施作修繕漏水所
需費用之估價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等),俾供
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
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