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36號
原 告 東禾當鋪
法定代理人 林紫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偉誌間請求偕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提出之
權威車訊第415期資料,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出廠年份之中古車
價約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本院審酌權威車訊雜誌查詢資
料乃正常車況下以出廠年份及市場因素等一切情狀以衡量中古車
市場行情,尚屬適當,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