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張雪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彥彣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
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
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
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
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109 年度台
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巷
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
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41,1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而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1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339元,總面積為2,939.3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56,452元(計算
式:64,339×2,939.32×40/10000=756,45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結果為997,552元(計算式:241,100元+756,452元=997
,552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
例約為24%(計算式:241,100元÷997,552元≒24%)。而據本
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鄰近、屋齡與建築面積相當之房屋
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系爭房屋同社區大樓之建元路9
巷2號5樓房屋於108年6月之交易價格為300萬元、建元路9巷
6號8樓房屋於108年8月之交易價格為360萬元,平均單價為
每坪13.75萬元,建元路9巷2號7樓房屋於110年8月之交易價
格為326萬元,平均單價為每坪13.6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不動產之交易
情形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而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76.14平方公尺(含主建物52.1平
方公尺、陽台6.94平方公尺、花台1.67平方公尺、共用部分
15.43平方公尺,經以1平方公尺=0.3025坪換算,約為23.03
坪),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考。經以上開房屋之實價
登錄成交行情每坪136,0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
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3,132,080元(計算式:136,000×23.
03=3,132,0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3,132,0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
比例24%,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
約為751,699元(計算式:3,132,080×24%=751,699元,此計
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1,699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押租金2萬元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而被告前以押租金2
萬元抵扣2個月房租後,即拒繳房租,是原告請求給付2萬元
應屬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按
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至按月給付租金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1,699元(計算式
:751,699+20,000=771,6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
,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650元後,尚應補繳5,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