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佔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179號
KSEV,111,雄補,179,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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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和平警察宿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孟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惠美間請求拆除佔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私設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頂樓平台之太陽能熱水器設備拆除,並將該設備
所占用頂樓部分(面積約8.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返還原告。據
原告陳報拆除系爭太陽能設備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0
元,有估價單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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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