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良、陳柯秀雲、陳淑華、陳淑珠、陳淑
芬、陳俊傑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一)原告係以其為被告陳俊良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陳
俊良、陳柯秀雲、陳淑華、陳淑珠、陳淑芬、陳俊傑就被
繼承人陳銀波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10
9 年度司促字第1558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計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民國111 年1 月11日止債權總
額為293,65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鄰近
系爭不動產且建築年份、面積相當之不動產,於109 年3
月間交易價格為1,325 萬元,每坪28萬元,於109 年12月
間交易價格為1,355 萬元,每坪30.1萬元,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應以每坪29萬元為適當,而以系
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54.2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6.6坪)計
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1,351 萬元(計算式:29
0,000 ×46.6=13,510,000)。按陳俊良之應繼分比例為1/
6 ,計算陳俊良之應繼分價額為2,251,667 元(計算式:
13,510,000×1/6=2,25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若
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293,657 元,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657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 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後,尚應補繳2,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權利範圍:全部。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息本金 73,723元 利 息 129,499元 自95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 73,723×18.98%×( 9+93 /365) = 129,499 70,441元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1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73,723×15% ×( 6+135/ 365) = 70,441 違 約 金 12,950元 自95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98%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73,723×18.98%×10% ×( 9+93/365) = 12,950 7,044元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11日止,按年息15% 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73,723×15% ×10% ×(6 +135/365) = 7,044 合 計 293,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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