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林永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專、林雅玫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
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於起訴時之
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
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4.73 450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7 1分之1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22.3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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