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1號
原 告 楊益民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丁正豪
兼法定代理
人 丁建彰
被 告 陳玉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4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8 萬0,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 同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 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408 萬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08 萬0,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及第二項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85頁),核屬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晚間22時30分許,騎乘被告丙○○所有之MUP-6785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河南路157 巷時,理應遵守行車速度、須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岔路口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公里60至70公里的速度 行駛至上該地點,適原告之母劉桂英在河南路遭甲○○騎乘上 開機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顱內出血腦損傷壞死 及橈骨骨折併中度肺血脂肪栓塞死亡,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甲○○於91年11月9 日出生,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無駕照,仍容許被告甲○○任意騎 乘騎機車行駛道路,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丙○○與甲 ○○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亦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408 萬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408 萬0,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及第二項金額,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甲○○、乙○○則以:對於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46 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之車禍鑑定報 告均不爭執,但被害人不當穿越馬路與有過失,且對於原告 附表所示之請求均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91年11月9 日出生,其父親乙○○)於109 年12月8 日晚間22時30分許,騎乘被告丙○○所有之MUP-6785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河南路 157 巷時,理應遵守行車速度、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 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岔路口時,應 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公里60至70公里的速度行駛至上該地點 ,適原告之母劉桂英在河南路遭甲○○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致顱內出血腦損傷壞死及橈骨骨折併中 度肺血脂肪栓塞死亡。
㈡被告甲○○涉及過失致死刑責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46 號判決被告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
㈢被告甲○○為91年11月9 日出生,其父親乙○○。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與被害人間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丙○○是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與被害人間過失比例為何?
按行人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訂。被告抗辯原 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雖於警詢時 表示當時時速60-70公里,卻又於偵訊時改稱時速5公里,再 參以被告甲○○在事故後擅自移動車輛,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當 時車速不只60-70公里,且被告甲○○在車禍鑑定委員會時, 曾表示被害人是站在馬路旁邊被他撞到的等語,即使被害人 再怎麼注意左右來車,恐怕不免被撞云云(本院卷第89頁)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系爭系爭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可參,被害人由河南路157巷口穿越車 道前,應無不能注意道路車況之情事,其若有注意道路車況 ,應能發現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車速非低,惟其竟仍穿 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撞擊,顯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未注 意左右來車之情形,自應負此部分過失責任。而被告甲○○於 偵查中已陳稱:當時車速60-70公里等語,有系爭刑案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足認系爭事 故發生時倘被告甲○○依速限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肇致系爭事故,爰認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 節,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害人為行人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甲○○ 發生擦撞,及兩方過失行為、碰撞情形,認被害人過失責任 比例應為30% 、被告甲○○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為適當。 ㈡被告丙○○是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丙○○有無借用機車予被告 甲○○之事實,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為原告主張被告丙 ○○負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詞。 ⒉經查,被告甲○○到庭陳稱:「系爭機車是陳義朋他姑姑買給他的,但是名字是以丙○○的名字登記,實際使用人是陳義朋。系爭機車是陳義朋賣給我的,但還沒有過戶,大概車禍發生前半年賣給我,所以我在車禍前已經用了半年了。(問:為何還沒有過戶?)因為系爭機車貸款還沒有繳完,那個時候陳義朋只有口頭跟他姑姑說機車會賣給我,他姑姑知道機車已經在給我用了。(問:他姑姑怎麼知道機車是給你用的?)陳義朋跟他姑姑說的。(問:丙○○是否知道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及無駕照之人?)知道,陳義朋那個時候有跟他姑姑講,不過系爭車輛不是他姑姑的,是陳義朋的,因為貸款都是陳義朋在繳,使用也都是陳義朋。」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為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以肇事機車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足見原告自亦不清楚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情形,遑論舉證證明被告丙○○借用系爭機車予被告甲○○,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被告丙○○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甲○○使用,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原告雖以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80年度台上 字第2885號判決提及借車予無照駕駛者而有過失,然其前提 事實,係以被害人遭無照駕駛者撞死,而由被害人之繼承人 向借予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人求償為前提事實。由此可知,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仍係以「借用」予無照駕駛者之事實為前 提,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丙○○借用系爭機車予被告甲○○ ,自無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餘地,難以此論斷被告負有 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判例、105 年度台上 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 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 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 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 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 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 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 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 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 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是依國家賠償及 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均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丙○○僅為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上對系 爭機車欠缺管理權能,則系爭機車既不在被告丙○○支配之下 ,單純購買時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行政登記,與購買後多 年後,被害人於受被告甲○○撞擊,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 並非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且其中又涉入陳義朋介入,
此時本件事故發生與系爭機車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間,已 經發生重大因果偏離。被告丙○○難以預測,亦因其已失去對 系爭機車之實際支配,亦無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得 逕歸責被告丙○○,是被告丙○○僅為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係以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系爭機車登記於被告丙○○名 下與系爭事故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民法第184條之要件即 不相符,則原告亦不得以前開法文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丙○○損害賠償。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因被 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且該過失傷害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甲○○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 被害人之子女,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為上開駕駛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16,963元、救護車2,800元、醫材及衛材費用10,224元,共計129,987元,業據提出費用單據在卷(附民卷第15-21頁、第33至43頁),經核數額與單據金額相符,且屬被害人因系爭傷勢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交通、餐食費:原告主張於被害人車禍後至死亡止,共48日 期間需往返住所與醫院間探視被害人,請求增加交通費用21 ,773 元等語,然為被告甲○○、乙○○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 出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前開48日之餐費3,84 0元,惟無論被害人是否發生系爭事故,生而為人本須飲食 費用,此餐飲費用尚難認係因被告甲○○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10 年1 月6日起至同年1 月20日止支 出之看護費用36,400 元,並提出簽收單、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為證(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55頁)。查本件被 害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並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左 橈尺骨骨折,於住院期間,在前開未住加護病房之110 年1 月6日起至同年1 月20日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依原告主 張之金額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2,420 元(計算式:36,400 ÷ 15=2420,原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 情大致相符,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400 元,應予准許。 ⒋殯葬費用:原告為被害人所支出殯葬費360,950 元部分,業 據仁禾禮儀公司喪葬費用明細,及支出統一發票等為憑在卷 (附民卷第51-55頁),經核福牌位38,000元、牌位永久使 用管理費3,000元、骨灰位60,000元、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 費15,000元、喪禮費用241,950 元等均為現今社會殯葬儀禮 經常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總金額為357,950 元(計算式: 38,000 +3,000+60,000 +15,000+241,950=357,950),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出殯日家屬便當費用 3,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以證明有此支出,且無論被 害人是否發生系爭事故,生而為人本須飲食費用,此餐飲費 用尚難認係因被告甲○○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故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⒌雜支:原告主張沖洗照片及申請戶籍謄本共435元,業經提出 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7-59頁),經核應屬被害人喪葬 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1月24日便當費用1,000元 、手尾錢16,000元、往來殯儀館計程車費用7,000元、1月29 日申請病歷光碟2,775元等語,為被告甲○○、乙○○所否認, 且原告迄未提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為原告之母 ,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自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本院卷第53、80頁)及兩造
之財產所得資料(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 內揭露,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及被告本件行為情節、原告 人因被告行為致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 ,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於200 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賠償2,524,772 元( 計算式:1 29,987+ 36,400+357,950+435+2,000,000=2,524,772 元) ,原告於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於2,524,772元範圍內應予 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依系 爭事故發生情節,被告甲○○應負70% 過失責任、被害人則應 負30% 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6 7,340元【計算式:2,524,772 ×70%=1,767,34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八、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未保險汽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已自 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存摺為憑(本院卷第61-63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 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補 償金200萬元後,據此計算,原告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給付 金額已高於其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損害既已受填補 ,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所示金額,因其所受 損害已獲得特別補償基金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本件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自本院刑事庭庭移送而來 ,兩造均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129,987元 高雄長庚:116,963 元 附民卷第15至19頁 ★金額核對相符 救護車:2,800元 附民卷第21頁 醫材、衛材:10,224元 附民卷第33至43頁 2 交通、餐食費用 25,613 元 交通費用:21,773元原告自109 年12月8 日至110 年1 月24日期間,每日開車來往台南市六甲區與高雄市間探視母親,單程距離約90公里,共計48天,總路程約8,640 公里(90公里×2 ×48=8640公里)。又,12月8 日至1 月24日間95無鉛汽油每公升單價約25.2元,以1公升汽油跑10公里計算,原告所耗費汽油約864 公升,因此支出交通費用為21,773元(計算式:8640÷10=864,25.2×864 =21,773 ) 燃油歷史價格、Google地圖資料- 附民卷第45至47頁 餐費:3,840元以每餐80元計算,48天共3,840 元(計算式:80x48=3,840) 無單據。 ★未敘明為原告或是原告之母之餐費? 3 看護費用 36,400 元 看護費用:34,000元 簽收表- 附民卷第49頁 ★金額核對相符 親屬自行照顧1 月8 日晚上至1 月9 日中午:2,400 元 無單據。 4 殯葬費用 360,950元 福牌位:38,000 元。 附民卷第51頁 ★金額核對相符 牌位永久使用管理費:3,000 元。 附民卷第51頁 ★金額核對相符 骨灰位:60,000 元。 附民卷第53頁 ★金額核對相符 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15,000 元。 附民卷第53頁 ★金額核對相符 喪禮費用:241,950元。 附民卷第55頁 ★金額核對相符 出殯日家屬便當費用:3,000元。 無。 5 雜支 27,210元 1 月24日:便當費用:1,000 元 手尾錢:16,000元 家人來往殯儀館計程車費:2,000元。 無。 1 月25日家人來往殯儀館計程車費:5,000 元。 無。 1 月29日申請病歷光碟:2,775元。 無。 1 月27日沖洗相片:210元。 附民卷第59頁 ★金額核對相符 1 月29日申請戶籍謄本:225 元。 附民卷第61頁 ★金額核對相符 6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合計: 4,080,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