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0910029504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
373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
判字第78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再給予原告甲○○、乙○○各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甲○○、乙○○及訴外人任亞林、任圓林、任泉林,於 民國(下同)89年9月20日,以其被繼承人任方旭於42年間 以涉嫌叛亂罪被移送軍法審理,並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至 51年間始刑滿出獄,認係屬不當叛亂審判案件,向被告申請 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為執 行有期徒刑10年,補償基數42個,金額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惟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下稱補償條例)第5條規定,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 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百萬元,本件申領人等均係大陸地 區居民,乃依比例分配任方旭配偶甲○○、長子乙○○、長 女任亞林、次女任圓林、三女任泉林各五分之一,每人40 萬元,並分別以91年3月12日(91)基修法辰字第2045號、 第2046、第2047號、第2048號、第2049號函通知各申領人。 原告甲○○、乙○○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遭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3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除原核定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外,應再給付原
告甲○○、乙○○各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判字第 78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各44萬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等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請核發補償金是否受 有「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百萬元」之限制?
原告主張:
一、補償金不等同於財產繼承,如當事人在台灣有財產或事業, 雖屬於個人,亦是台灣人民共同創造,為保護台灣產業安全 ,大陸家屬於繼承時,受限於一定數額。惟原告等之被繼承 人任方旭受莫須有之罪名被冤獄10年,造成當事人及家屬極 大的痛苦及財產損失,這些補償已不足道,還要克扣,於情 於理難以解釋。
二、任方旭、任顯群一案是50年代轟動中外的冤案,特別是原告 之被繼承人任方旭受害最深,於63年去世在南投蓮光寺廟中 ,從入獄到去世從沒有和家中聯繫過。當時留在大陸的一家 五口,經濟上頓失支持。大陸方面由於左傾路線將有人在台 灣的家庭當作敵屬來對待,雖至今有所好轉,但冤獄及仇視 給家人帶來嚴重的後遺症已無法彌補。原告於80年開始申冤 ,其結果雖能得到平反補償,但所領補償金減半,該項補償 金已改稱卹金,直接發給遺屬,並非發給受害當事人,自無 遺產繼承之情事。
三、於89年12月15日修改之補償條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的有關大陸民眾繼 承遺產的規定,對補償金數額作限制,惟繼承遺產和冤獄補 償性質不同,根據國際通行的做法,冤獄應該得到賠償,現 在僅作些補償已有相當的折扣。由於冤獄補償金的處理涉及 大陸的面很小,聽說只有7案,不會對台灣構成什麼不利因 素,相反處理失當,只能造成負面影響。
四、有關補償總額之所以有「不得逾2百萬元」規定,係因89年 12月15日修正之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在修訂 之前,並無此項規定。惟原告等乃於89年6月23日及89年10 月2日送件申領補償,顯見申領在前,修法在後。除最高行 政法院已判明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有利 於該申請人」之修正前之規定外,依照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既然申領在在前,修法在後,則本案應不能適用修正之後「 但書」規定。蓋法律既然不溯既往,則凡修訂前原文所未規 定者,即不應恣意引用,而應從嚴就其明文所定範圍適用之 。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在增列「但書」之前,其原文僅有補 償金之計算方式,及申辦諸項事宜委由基金會處置等規定, 不但無「繼承」之字眼,亦無申領總額之限制,是被告引用 兩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有關繼承之規定,並限 制其申領之總額,實有未洽。至於補償條例第13條之所以引 用民法繼承順序,其著眼點僅在規範申領權人之「排序」, 實無涉「繼承」之實質。
五、又兩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明定其標的係 「遺產」,而非本件之「補償金」,兩者不但名稱不同,實 質亦不同。前者係不勞而獲,憑空繼承而有所得,故政府必 課以相當之「遺產稅」;而後者係先有不可計量之補償,故 補償條例第12條明定有「免納所得稅」規定。如屬「遺產」 應為當事人生前財產,同樣也是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其所有 權分配,也應依照民法進行。
六、綜觀補償條例全文,不論是第5條或第13條,都是按民法繼 承法規陳述,並未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規 定。又被告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補償金源 於台灣地區人民稅收,應有總額限制,亦與補償條例第12 條內容有悖。
被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 事項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應逕予駁 回: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3 項規定甚明。撤銷或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其功 能乃在糾正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或「違法侵害人民 權益之駁回處分」,以行政機關之違法(包括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參照)處分或違法損害 為理由,始許提出。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自應
具體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何違法情事,如僅空言泛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情理上不當」、「欠允當」、「不當 」、抑或「不服」,俱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合,其訴顯 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二)查原告等起訴顯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發 放其二人被扣補償金88萬元云云,倘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前段之撤銷訴訟,即係同法第5條第2項請求應為行 政處分之訴訟。故本件自應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 為前提。惟遍觀原告起訴狀所載等忿忿不平情緒用語,無 一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情事。或逕稱「補償條例第5條明 顯帶有區域歧視併違反國際人權不認之準則」,似指立法 錯誤,尚難認本件符合前述「違法」之要件。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未合,自應予維持:(一)按「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 幣1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 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 ,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前項補償金 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 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 被沒收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 失蹤之受裁判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 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補償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13 條規定可憑。又受裁判者之配偶與受裁判者之子女同為申 請人時,其補償金按人數平均分配,復為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 下稱發放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所涉受裁判者任方旭因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 部(45)審特字第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 5年,刑期自42年12月16日起至52年12月15日止,有該判 決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前科請查記錄證明表可稽。被告乃以 任方旭實際執行徒刑10年,補償42個基數,即補償金額為 420萬元。惟依據補償條例第5條規定,由大陸地區之受裁 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百萬元,此乃針對 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補償金總額,在考量對大陸 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似應限制旅居大 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總額為2百萬元,超過部分之 申領權,依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明定台灣地區之受裁判 者家屬之申領順序,以杜爭議,有該條之立法理由足參; 復再佐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第67條第1
項規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受領各種給付時,其總額不得 逾2百萬元之規定,其意無非在於避免台灣地區資金大量 流入大陸地區。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確 認任方旭之配偶及子女共五人應平均分配,每人各五分之 一,嗣經被告於91年2月2日第2屆第15次董監事會審查通 過決議,遂依發放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均分配 予受裁判者任方旭之配偶(即原告)、及第一順序之法定 繼承人乙○○、任亞林、任圓林、任泉林等各五分之一, 即每人4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惟原告等起訴意旨,仍執 陳詞,空言被告前揭補償金之發放有欠公允與情理,請求 發還被扣補償金88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三、補償條例第5條對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總額之限制 ,係立法者本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同一限制所為之衡平限制 ,更係保障台灣地區金融及國家安全所必須之立法:(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7月3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係 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往來事務之基礎法源,第1條 開宗明義:「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 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 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隨著台灣與大陸地區間互動日漸頻繁, 經貿交流趨於開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業曾因應實況多年 來亦經數度修訂,惟其第1條明定之基本精神並未更改。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基本精神,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 民眾福祉,盱衡現況,即令在兩岸人民往來及經貿文化交 流等管制上已大幅鬆綁,惟立法者基於國家安全或台灣地 區人民利益之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各方面 例如權利等,仍不免有相當程度之限制,是大陸地區人民 對於在台灣地區權利的享有與取得亦有未能完全等同台灣 地區人民之處,此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之基本精神, 更為台陸人民關係存在之必然限制,此觀乎台灣地區人民 在大陸地區之權利同受限制亦然。
(二)大凡以民主法治為基礎之現代國家,立法必有公益之考量 。法律的內涵本身即屬一種公益之顯示,以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第67條第1項為例,對大陸地區人 民受領各種給付時總額不得逾2百萬元之限制,其意無非 在避免台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影響金融安全,可 謂公益考量的體現之一。反觀補償條例於89年12日15日修 正公布前第5條第1項僅規定:「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 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1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60 個基數。」修正後始加上「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
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 不得超過新台幣2百萬元...」等語,此為「立法者」 本於立法權基於「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 一致性」所為之考量,更不外乎在台陸人民關係條例基本 精神下所為之公益衡量。
四、被告處理原告申請發放補償金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 准許之法規業經修正,被告適用新法規否准原告2兩百萬元 所請,並無違誤:
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 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適用之現行補償條例第5 條係89年12月1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原 處分即被告(91)基修法辰字第2045、2046函之發布日則為 91年3月12日,顯在現行補償條例修正後,是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本文之規定,被告適用新法規即現行補償條例第 5條但書規定,就原告逾2百萬元部分之請求否准所請,並無 違誤。
五、本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情事,不適用修正前 補償條例第5條之規定:
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關於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本即應 適用新法規。又同條但書所為應使用舊法規者,係指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必兩要件兼具始可,其一為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其 二為所聲請之事項新法規未予以廢紙或禁止。然查補償條例 第5條但書修正理由本即係為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 付之公平一致性所為之衡平考量,更係在台陸人民關係條例 基本精神下所為之公益衡量,而該超過2百萬元部分禁止領 受之目的,其意無非在避免台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 影響金融安全。縱原告認修正前補償條例第5條規定有利於 原告,然原告所為超過2百萬元整部分,業經同條例新修正 第5條但書所禁止,是該部分之聲請既已為新法規所禁止, 則本件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列之應適用舊法之 情事。
六、被告以所訴受裁判者任方旭實際執行徒刑10年,核定補償42 個基數即補償金額420萬元,惟依修正後之補償條例第5條第 1項但書規定,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 不得超過2百萬元,故依分配比例五分之一各核發40萬元予
原告甲○○、仁福葆二人及同有申領權之訴外人三人,被告 對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自 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七、本件最主要之爭點為補償條例之請求權性質為何及其立法理 由,玆說明如下:
(一)按補償條例之補償金來源為人民之稅收,故請求權性質為 公法上之請求權,與人民之財產得列為遺產而有所不同, 故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與第67條第1項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並不相同。前者乃針對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 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等公法上請求權所制 定。而後者乃針對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唯一般人民之 財產。此觀補償條例增訂第5條之立法理由,是引用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 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百萬元」之規定而來,此乃針對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 屬申領補償金總額,在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 付之公平一致性,故補償金請求權之性質非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並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被繼承人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之適用。(二)有關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對於大陸地區家屬 申領補償金的總額不得超過2百萬元,乃是基於補償條例 之補償金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撫卹金、撫慰金 性質相同,本於此種立法精神於補償條例中予以明文化。 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所定撫卹金、撫慰金 總額不得逾2百萬元之限制,其立法意旨在於撫卹金、撫 慰金係公法上之補償金,並非人民私有財產,與遺產性質 截然有別,此項補償金係由臺灣地區人民之稅收而來,自 應有總額之限制,避免臺灣地區由人民稅收所形成補償金 ,無限制流入大陸地區。且此補償金亦不宜與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相違。
(三)補償條例修正第5條第1項但書,只不過是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原本已存在的規定予以重申,給付補償金給大陸地區 之受裁判者家屬,與給付撫卹金、撫慰金,二者在性質上 可謂全然一致。因而,即或未有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 之明文,對於大陸地區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補償金之總額, 亦應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總額之限制。易 言之,該次修法只是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關於大陸地區 人民補償總額之限制,另在補償條例中再為重複規定而已 ,並不發生法條變更的問題,自無「溯及」與否的問題可
言。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的規定,係在86年5月 14日增訂公布,並於86年7月1日施行,此項規定係在補償 條例公布前的法律規定(補償條例係於87年6月17日公布 ),如涉及大陸地區家屬申領補償金時,亦應受到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之限制。
(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26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在性質上是不同的。詳而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第1項係針對遺產的再轉繼承的問題,核其性質係屬私法 上的給付,該項遺產係被繼承人一生辛苦所累積的個人私 有財產,在涉及到再轉繼承之問題時,應該尊重私有財產 的性質,則大陸地區家屬受領遺產再轉繼承之規定可以較 為寬鬆。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 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總額不得逾新台幣2佰萬元」,在此撫卹金、撫慰金之性 質與前述第67條第1項之私有財產性質並不相同,其性質 應屬公法給付之性質,該項撫卹金、撫慰金之來源為人民 之稅收,亦為台灣地區人民所繳納之稅金而透過國家來支 付,此項給付係公法上之給付,核與人民私有財產之繼承 無涉,既然係公法上之給付,則資金來自於全體台灣地區 國民納稅義務人,故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受領公法給付之給 付金總額,亦有其公平性可言,此種規定係考慮到該項國 庫支出,是台灣地區人民辛苦所得之納稅支出,而該項支 出供作公法補償金,與遺產並不能混為一談。而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已經明辨此兩種給付之性質不同而分別規定。 理 由
一、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 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 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 自民國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 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 11月6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 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 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 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受裁判者之補償 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但最高不得
超過60個基數。」「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 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 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87年6月17日制定公布補償條例 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3條所明定。二、原告甲○○、乙○○及訴外人任亞林、任圓林、任泉林,於 89年9月20日,以其被繼承人任方旭於42年間以涉嫌叛亂罪 被移送軍法審理,並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至51年間始刑滿 出獄,認係屬不當叛亂審判案件,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 被告調查結果,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為執行有期徒刑10 年,補償基數42個,金額420萬元整,惟依據補償條例第5條 規定,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 2百萬元,本件申領人等均係大陸地區居民,乃依比例分配 任方旭配偶甲○○、長子乙○○、長女任亞林、次女任圓林 、三女任泉林各五分之一,每人40萬元,並分別以91年3月 12日(91)基修法辰字第2045號、第2046、第2047號、第 2048號、第2049號函通知各申領人。原告甲○○、乙○○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91年度 訴字第373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除原核定應給付原 告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外,應再給付原告甲○○、乙○○各新 台幣肆拾肆萬元。」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判字第78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則本件本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本件所涉受裁 判者任方旭因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5)審特字第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刑期自42年12月 16日起至52年12月15日止,有該判決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前科 請查記錄證明表可稽。被告乃以任方旭實際執行徒刑10年, 補償42個基數,即補償金額為4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等大陸地區之受 裁判者家屬申請核發補償金是否受有「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200萬元」之限制?
四、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 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
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 自民國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 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 11 月6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 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 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 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受裁判者之補償 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但最高不得 超過60個基數。」「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 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 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87年6月17日制定公布補償條例 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3條所明定。嗣為避免因申 請補償金之訊息流通不足,或因歷時久遠,相關受裁判資料 取得不易,而使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能或未及於法定 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並針對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 補償金總額,缺未規定,在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 給付之公平一致性,受裁判者之大陸家屬對臺灣地區之貢獻 度及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 大陸地區之立法本旨相衝突,乃於89年12月15日修正增訂補 償條例第2條第4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 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2年。」及修訂第5條第 1項但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 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 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 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修正條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補償條例第16條第2項)。揆諸首揭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在補 償條例87年6月17日公布施行後、89年12月16日前(即89年 12 月15日修訂公布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生效前)申請 補償,於被告處理程序終結前,雖89年12月15日修訂補償條 例第5條第1項但書(同年月17日生效)規定,由大陸地區之 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惟因修 正後之本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僅在限制大陸地區受裁判者家 屬申領之補償總額,而非廢止或禁止所申請補償之事項,自 應適用有利於該申請人之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補償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
五、本件受裁判者任方旭因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5) 審特字第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刑期
自42年12月16日起至52年12月15日止。原告甲○○、乙○○ 及訴外人任圓林、任泉林、任亞林以其等為受裁判者任方旭 居住大陸地區之配偶(即甲○○)及子(即乙○○)、女( 即任圓林、任泉林、任亞林),而任方旭已於63年2月26日 死亡,原告甲○○、乙○○與訴外人任圓林、任泉林乃於89 年6月23日(被告收文日期,見原審卷第141頁原告申請書及 原審卷第269頁被告審查意見表所載申請日期,原判決誤載 為89年9月20日)、訴外人任亞林於89年10月2日(被告收文 日期),依補償條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告審查結果符合規 定,決議補償42基數,即補償金額420萬元,並依前揭發放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均分配予受裁判者任方旭之 配偶甲○○及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乙○○、任亞林、任圓 林、任泉林等各五分之一,而於91年3月12日以(91)基修 法辰字第2046號、第2045、第2047號、第2049號、第2048號 函分別通知各該申領人。則依上揭說明,原告甲○○、乙○ ○等人申請補償時,補償條例對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並 未設有補償總額之限制,縱被告處理程序終結前補償條例第 5條第1項增訂但書限制規定,仍應適用89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前有利於申請人之規定,始為適法。
六、又89年12月15日修訂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固係考量對 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公平之一致性,且避免與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有關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之立 法本旨相衝突,乃參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而 為規定(本條修正說明參照)。惟補償條例乃就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 或救濟,由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 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 人)依補償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所為特別規定,受裁 判者之補償金額,悉依補償條例規定予以補償發放,已如上 述。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係就軍公教及公營 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 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其居住大陸地 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 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之 性質不同;亦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被繼承人在 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為對民事有關 遺產繼承限制規定者相異,於系爭補償條例均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主張及所提學者文章略以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 僅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關於大陸地區人民補償總 額限制之規定予以重申,如涉及大陸地區家屬申領補償金時
,亦應受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限制,而有該條例第26條之 1 之適用等語,要無可採。
七、末查,原告等申領系爭補償時雖未載明其等申領之金額,然 其申請真意,乃在請求被告給付渠等依法所得補償之金額全 部,業經本院於發回後,訊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94年 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件被告原處分決議補償42基數 ,金額420萬元,惟以申請人為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 遂適用89年12月15日修訂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 補償200萬元,並說明超過部分(即其餘之220萬元)之申領 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 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 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等語,其有駁回原告等其餘各44萬元之 申請甚明,則原告請求將該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並命被 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各44 萬元之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