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瑛祺
被 告 黃璿叡
黃覺曇
黃乙鈞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 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 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 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 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 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 ,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 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 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 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 247 元本息,而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又被告乙○○與其他被 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是以被告乙○○既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積欠伊之債務, 系爭土地又為被告公同共有,若不分割,伊即無從聲請強制
執行而獲償,是伊自得代位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 地,而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乙○○、甲○○、丙○○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等語,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本件為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之丙類家事事件,則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