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劉德明 住同上
邱偉智
陳俞
被 告 曲幼蓁即曲淑榮
曲許秋引
曲淑華
曲淑君
曲淑芳
曲翊瑄
呂佳縉
呂佳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明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 3年12 月20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2 月25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曲★★就前項 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9 頁)。嗣依同 一事實,追加同為曲中東繼承人之曲許秋引、曲淑華曲淑君 、曲淑芳、曲翊瑄、呂佳縉、呂佳鴻為被告,並增列附表編 號4所示遺產,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之遺產 於104 年2月15日(誤載為103年12月20日)因遺產分割協議 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不 動產於104 年2 月24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塗銷。(本院卷第279頁),核其所為變更, 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曲幼蓁即曲淑榮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13,78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附表 所示之遺產原均為被告之父曲中東所有,詎曲中東於103 年 12 月20 日死亡後,被告曲幼蓁即曲淑榮為脫免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於104 年2 月15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曲許秋引、曲淑華、曲淑君、曲淑芳、曲翊瑄、呂佳縉、 呂佳鴻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曲許秋引取得,並於104 年2 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曲幼蓁即 曲淑榮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曲許秋引,顯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曲幼蓁即曲淑榮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曲許秋 引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2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曲許秋引應 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曲幼蓁即曲淑榮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13,787元
未清償,而曲中東於103年12 月20 日死亡後,被告即曲中 東之繼承人於104 年2 月1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曲許秋引取得,並於104 年2 月24日就系 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293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 暨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 年10 月25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654700 號函暨系爭遺產分割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⒈被告就附表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是否為無償行為?⒉原告請求撤銷附表遺產之分割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曲許秋引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附表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無償 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 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 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 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 條規 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 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 銷被告就附表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 、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 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 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
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 議之對價。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即曲中東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 告曲許秋引所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認被告曲許邱引為曲中東之配偶,且曲中東過世 時已高齡70餘歲,而其餘繼承人為曲中東子女或孫子女,另 參以附表所示遺產中,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顯高於其餘遺 產,有遺產免稅證明書附卷足憑,而本件並非僅被告曲幼蓁 即曲淑榮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曲淑華、曲淑君、曲淑 芳、曲翊瑄、呂佳縉、呂佳鴻亦未繼承系爭房地,而被告曲 幼蓁即曲淑榮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 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被告曲淑華、曲淑 君、曲淑芳、曲翊瑄、呂佳縉、呂佳鴻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理。從而,本院認曲中東之繼承人應考量基於 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亦即尊重被告曲許邱引為遺孀, 及保障其日後之生活等因素,始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是以 ,本件曲中東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曲許邱引為曲中 東配偶等情感因素作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曲許邱引取得 系爭不動產即係基於對曲中東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 告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⑶次按,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曲幼蓁 即曲淑榮因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進而產生相關債 務,然被繼承人曲中東於103 年12 月20 日死亡,足認被告 曲幼蓁即曲淑榮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時,所評估者為被告 曲幼蓁即曲淑榮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 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曲幼蓁即曲淑榮就曲中東遺產之 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 內,附此敘明。
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 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曲許邱引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曲中東所遺附表遺 產,於104 年2 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 年2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曲許邱引應塗銷104 年2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建號:462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全部 4 現金 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