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汽車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395號
KSEV,111,雄簡,395,2022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黃朝欽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彭秋絹即高健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二八○六號自小客車一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因無力負擔積欠被告及其他 債權人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被告當時申報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嗣109年4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將 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 付予伊保管,以做為債權擔保,兩造遂簽訂汽機車權利讓渡 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於原告清償完債務時,被告將 系爭汽車返還原告,而原告已於110年將債務清償完畢,被 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汽車,然被告竟將系爭汽車再轉讓予他 人使用。又被告自保管系爭汽車後,屢次違規而積欠罰款22 1,819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接管該 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ETC通行費未繳、肇事及利用此 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民刑事責任時,全由乙方負責」, 被告自應負責繳清罰款,惟被告至今均尚未繳納,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2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債權表、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罰款查詢資料表等件影



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