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於桃園市蘆竹區,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訴外 人郭惠敏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134,079 元之事實,侵 權行為地亦為桃園市。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復未提出本院有管轄之依據,逕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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