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4年度,87號
TPBA,94,訴更一,87,200512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原   告 保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 理 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1年5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00074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新台幣(下同)197,676,082元、營業淨利1,059,616元 、全年所得額533,904元,經被告初查剔除溢列之銷貨折讓 621,732元,核定銷貨折讓為4,274,873元、銷貨退回金額為 1,993,674元、營業收入淨額為191,407,535元,復因本件涉 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且其帳證記載 不全致無法勾稽,原告表示願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按同業利標準核定,被告乃依原告申報行業別之同業利潤標 準(行業標準代號1390-11,其他紡織纖維處理業,淨利率 8% )核定其營業淨利為15,312,603元,加計非營業收益 140,982元,減除非營業損失666,69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14,786,891元,應補徵稅額1,719,885元;另就原告以不實 憑證列報成本及費用計39,773,991元及漏報銷貨收入 621,731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 額3,563,247元處以0.8倍罰鍰計2,850,500元(計至百元止 ),及就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金額與匿 報所得額之差額25,570,743元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處以5%罰鍰計1,278,537元,合計處罰鍰4,129,037元。 原告不服,就銷貨折讓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 銷貨折讓621,732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4,737,152元



,罰鍰則變更核定為4,119,187元,其餘則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猶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1年5月27 日以台財訴字第090007467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 定)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原告就漏稅罰部分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68號審理結果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定原告虛增營業成本37,701,917元,虛增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072,074元,所為核定是 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僅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站查(以下簡稱北縣 調站)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以原告名義出 具之同意書、承諾書暨調查筆錄,即認定原告有以不實憑 證虛增營業成本、費用及損失之情事,就原告究以何不實 憑證據以虛報,未依職權予以調查,被告未盡其客觀證明 責任,舉出具體之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逃漏稅捐之違章行 為存在,所為裁罰係屬違法,前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認 定事實有不依證據之違法,且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有 疑,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 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 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 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 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 ,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 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



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 ,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 字第309號等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 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 違法事實。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 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 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 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 盾。
②次按租稅處罰為國家制裁權之行使,由於其著重於對違 反租稅義務行為之制裁,故對其違法事實之認定,必須 十分明確始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稽徵機關須 本於其職權進行調查,於獲得明確之違法事實後,始能 據以處罰。至相對人是否盡其協力義務與此則無必然之 關連,蓋協力義務係協助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之事實,有 關處罰之事實則不在此義務之範圍,雖因相對人之不配 合致稽徵機關無法獲得正確之事實,或對相對人有所不 利,然稽徵機關尚不得因相對人不盡協力之義務即自行 推估事實,並作為處罰之事實基礎(參照洪家殷所著「 對營業人漏進、漏銷及逃漏營業稅之處罰-行政法院89 年判字第364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評 釋」一文,刊登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1期,2001年4月1 日出版)。另倘若有關行政秩序罰的處罰要件事實存否 不明,即不得適用處罰規定處罰稅捐義務人,亦即應由 稽徵機關負擔不利結果,故其舉證責任應由稽徵機關負 擔,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即謂「行政官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對 於處罰要件事實,要求嚴格證明。又於稅務違章罰鍰程 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究與一般課稅爭訟程序上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有所不同,應適用「有疑,則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in dubio pro reo)之原則,故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審理逃漏稅違章罰鍰案件之行政法院,應 不受本稅部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而得獨立審查 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無違章漏稅行為或逃漏稅金額之大小



,及有無故意過失,再據以進行是否處罰之裁判。例如 本稅得依法進行「推計課稅」,而罰鍰則不得「推計處 罰」,故本稅可能因推計課稅而應補稅,惟違章漏稅罰 鍰則可能因欠缺確切證據證明違章漏稅行為而不得裁罰 。(參照陳清秀著,稅法總論,90年10月第二版,頁 595)。承前所述,租稅處罰須就違法事實之認定十分 明確,始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且處罰事實不在協力義務 之範圍內,對於稅捐處罰之程序有疑義時,仍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裁判。
③本件被告認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以 不實憑證虛增營業成本37,701,917元、虛增營業費用及 損失2,072,074元等情事,無非係以北縣調站查扣證物 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原告名義出具之同意 書及調查筆錄為其論據。惟遍查全卷,所謂「虛增成本 費用調整表」應係指受託處理原告帳務之會計師製作之 「85年損益表」,其上雖於營業成本總額欄之「增減金 額」項記載「+37,701,917」,然原因不明,由卷內資 料僅知營業成本總額「+37,701,917」係由本期進料原 告申報調整後金額扣除帳面金額「+36,287,625」和製 造費用原告申報調整後金額扣除帳面金額「+1,414,292 」所相加之數;至於營業費用及損失「+2,072,074」部 分,依上開原告委任之會計師製作之「85年損益表」中 營業費用總額欄中帳面金額「+43,644,748」、帳載結 算金額「+45,747,280」、調整後之金額「+45,070,999 」、增減金額「+1,829,532」及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欄所申報之帳載 結算金額「+45,474,280」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45,071,799」,雖有數額不符之處,惟亦查無被告主 張其所核定原告就營業費用及損失有申報45,071,799元 ,查扣憑證實際加總數42,999,725元有虛增費用及損失 2,072,074元之文件證明。且上開有申報數額和帳載數 額不符之情形,除可能係虛增成本、費用及損失外,亦 有可能係帳載誤漏之更正或補登,須調閱帳證查核始能 明瞭,實難僅憑損益表上營業成本總額欄之「增減金額 」記載「+37,701,917 」及於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欄有 帳面金額與帳載結算金額之差異,即推測此為「虛增成 本、費用及損失」。
④又原告於87年3月2日出具之承諾書僅係承諾同意被告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當年度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及放棄 提出異議權利,而原告於87年5月18日出具之同意書亦



僅係在被告提供之制式例稿上填載「虛報成本費用」之 數額及「漏報所得額」之數目,並未承認其係使用「不 實憑證」虛報之事實。且依原告於89年10月11日提出之 復查申請書所載「...本公司支付之各項營業成本及 費用,均係營業所必須者,且均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並 依規定入帳,...」等語觀之,原告並未承認其有虛 報成本及費用,更未承認其係以不實憑證虛報成本、費 用及損失,縱同意書之內容包括同意接受處罰及繳清稅 款及罰鍰,然依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 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等判例意旨,就原告是否有 逃漏稅捐之事實,被告仍應調查其他足資認定有堪以構 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始得據以裁罰,非僅憑取得 原告之同意書即得不待調查證據,逕為處罰。經查為原 告代理記帳之業者林春益於87年3月2日代表原告在被告 所屬審一科接受訪談時陳述「該公司(按即原告)85年 度進貨確有進貨事實,惟因經營型態,進項憑證取得不 易,故於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同 意依部分之所得額標準繳納稅款,並將稅款金額約280 萬元,以支票交付李文鑫集團昌揚會計師事務所呂小姐 」等語,有談話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代表人甲 ○○於87年5月18日在北縣調站接受調查時供述原告於 85年度委託上高會計師事務所林春益記帳,並稱「本公 司是全權委任林春益去處理的,稅額多少我並不清楚, 直到現在貴站所提示之本公司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本人才知道申報應繳之稅額是新台幣(下同) 12萬3476元。惟林春益竟向本公司收取200多萬元之費 用,顯然本公司有被騙之情。」、「本公司在86.4.25 曾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1127-8(支票 號碼AN0000000)之支票金額2,635,994元給上高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林春益),另本公司也有先 支付該稅款之暫收款數萬元...」、「(問:貴公司 85年度帳證資料是否有欠缺大量憑證,所以才願依林春 益之要求,支付額外之費用,委請林春益透過簽證會計 師設法處理?)答:沒有這個情形,林春益只是向本公 司說,85年度營所稅必須要繳多少錢的稅,我們就依他 的要求付款。」、「林春益係以本公司營業收入淨額預 估當年度之應繳稅額,本公司則依林春益告訴我們的應 繳稅額付款給林春益。」、「林春益向本公司收取之 2,635,994元中,並不包括記帳費及簽證費在內。本公 司委請上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記帳之費用是每月1



萬元,那是按月支付的,至於簽證費,因係按營業額多 寡核算,大約是2、3萬元不等,詳細金額我要回去核算 後才能確定,惟簽證費部分,本公司是另外支付給林春 益的。」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足證原告 代表人於北縣調站調查時未曾承認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 、費用及損失之事。詎料被告僅憑北縣調站查扣證物中 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其實為85年度損益表) 及以原告名義出具之「87年3月2日承諾書」及「87年5 月18日同意書」,即認定原告於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有以不實憑證虛增營業成本37,701,917元、營 業費用及損失2,072,074元之情事,就原告究以何不實 憑證據以虛報則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難謂已盡其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⑤另關於原告究有無「未取得憑證」或「以不實憑證」而 虛增成本、費用及損失之情事,若被告於其庫存檔案中 調閱原告於該年度各期之營業稅申報書及其所附扣抵稅 款憑證(例如進項統一發票扣抵聯)或進項憑證明細表 ,即可查明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進料成本及其他 購置費用有無進項憑證可稽,及各該進項憑證是否不實 (是否為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以非交易對象之憑 證為申報),然卻始終未見被告依職權調閱,前審未責 由被告提供上開存檔資料,以查明事實,即難謂其已盡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又本件雖係經北縣調站查獲李文 鑫集團會計師簽證涉嫌逃漏稅,查扣相關證物並發交被 告查核而發覺,惟被告檢送之原處分卷有關原告之帳證 部分僅有前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表、費用 明細表、分類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 得申報書各1份,其餘帳簿憑證是否仍存置於被告處, 或已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抑或已由普通法院接審扣押 ,衡諸經驗法則,均有可能,自應責由被告查明陳報, 予以調閱,尚難責由原告提供帳證,並因其一時不能提 供即推測其有以不實憑證虛報成本、費用及損失之情事 。
⑥第查原告業已將完整帳冊憑證交由會計師憑以報稅,嗣 因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逃漏稅案,有關帳冊憑證為北縣 調站查扣致散失不全,乃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 淨利,詎料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後,除命原告 補稅外,並據以處原告漏稅罰。事實上被告並未舉出具 體之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存在,而 係僅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就核定之所得



額與原告申報所得稅之差額認屬匿報所得而處原告罰鍰 ,亦即以推估之方式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 將補稅行為及裁罰行為連結在一起,並不區別二者間之 差異,於補稅後逕為裁罰。惟查租稅處罰對於違法事實 之認定須十分明確,始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及稅務違章罰 鍰程序上「有疑,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之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已如前述,是稽徵機關不得自行推估事實 作為處罰之事實基礎,倘處罰要件事實存否不明,即不 得適用處罰規定處罰稅捐義務人,亦即應由稽徵機關被 告負擔不利結果,舉證責任應由稽徵機關負擔,被告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逃漏稅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 決定自屬違法。
⒉前審判決未審酌本件帳冊憑證散失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所致,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即遽認 原告有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應科處罰鍰,被告對原告所 為漏稅罰並不違法,前審認定事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可知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應以違反義務者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為要件,即主觀上須有可歸責事由。
②查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信賴國家證 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乃將完整帳冊憑證交由會 計師,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嗣因涉及李文鑫集團 涉嫌逃漏稅案,相關帳冊遭北縣調站查扣,致相關帳冊 憑證散失不全,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 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不利結果不應由原 告負擔,故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得逃漏稅額,再據 以對原告科處罰鍰,顯非合法。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 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1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 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 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復為行為時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所規定。又按「營利事 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 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 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稽徵機關對 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 報告,查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問或 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 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 帳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應 就書面查核認定。但會計師逾期未提送帳簿文據或喪失稅 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時,稽徵機關得直 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分別為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及會計師代理所 得稅事務辦法第14條所規定。再按「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 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營利事業所得 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⑵帳證不 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1.已取具 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 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等相關規定處罰...。」、「營利 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書面 審查核定後,稽徵機關於5年內進行抽查時,如該會計師 及營利事業均不於限期內提供帳證供查核者,應依照所得 稅法第83條之規定,按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87年7月23日台稅一發第 871956197號函送「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 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 及財政部63年6月28日台財稅第34647號函釋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營業成本虛增37,701,917元、營業 費用及損失總額虛增2,072,074元,無非係以北縣調站查 扣證物中所附原告會計師製作之損益表為依據,且未經調 閱相關憑證,即嫌率斷云云。惟查系爭營業成本虛增 37,701,917元及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虛增2,072,074元均



係就北縣調站查扣移交被告核辦之憑證逐一加總,並製成 「85年度申報營業成本與憑證加總差異明細表」、「85年 度申報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金額與憑證實際加總差異明細 表」計算差異金額37,701,917元為虛增營業成本,及製成 「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憑證實際加總金額 差異明細表」計算差異金額2,072,074元為虛增營業費用 ,被告雖未逐張影印原告之憑證存證,惟由原告分類帳金 額與上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憑證實際 加總金額差異明細表」逐一加總之憑證金額相符,及營業 費用與損失總額項次10至32逐欄之差異金額與北縣調站查 扣之損益表逐欄之差異數並不相同,皆可證被告核定原告 虛增營業成本37,701,917元,虛增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2,072,074元並非依據該站查扣之損益表數額推測而來, 而係由該站查扣移交被告核辦之帳證確實查核而來。又原 告系爭年度成本雖無法勾稽,惟由憑證及相關帳證仍可明 顯推算出虛增之成本及費用,例如原告85年度進料分類帳 與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之營業成本明細表第4 欄進料金額申報之金額不符,製造費用加班費分類帳、文 具用品分類帳亦均與查核報告書所載金額明顯不符。另北 縣調站查扣移交被告核辦之系爭85年度全部帳冊憑證資料 ,業於89年10月3日由原告領回在案,併予陳明。綜上所 陳,被告依北縣調站查扣移交核辦之帳證,查得原告有虛 增營業成本37,701,917元及虛增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2,072,074元等情,及李文鑫所屬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吳世 勇、朱怡美於調查筆錄陳述原告虛增成本費用之情形,足 見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本件係 北縣調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相 關案件,且原告因其帳證記載不全致無法勾稽而表示願依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遂按其行業 別即其他紡織纖維處理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 1390-11,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等在案,有原告8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茲原告以被告僅憑北縣調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 成本費用調整表」(原告認實為其85年度損益表)及以原告 名義出具之承諾書暨同意書,即逕認其於本年度有以不實憑 證虛增營業成本37,701,91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2,072,074 元之情事,殊屬率斷,且本稅部分既因帳證提示不全致無法 勾稽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罰鍰部分自不應以推估計算作



為依據,被告所為核定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故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虛增營業成本37,701,917元、虛增營 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072,074元,與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 業淨利是否有所抵觸,所為核定是否於法有據。二、經查被告認原告有以不實憑證虛增營業成本37,701,917元、 虛增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072,074元等情,無非以北縣調 站查扣證物中所附原告簽證會計師製作之損益表(非被告原 查人員依查得憑證資料逐筆加總計算之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 )及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承諾書暨調查筆錄等為據,因查 扣之帳簿憑證數據小於原告之申報數,而查扣之分類帳經核 算之總數復與扣案之帳證總數相符,固非無憑。惟查原告85 年度營業成本因提示帳證不全致無法勾稽查對,為兩造所不 爭,被告雖稱將原告本期進料之分類帳及製造費用加班費、 文具用品等分類帳簿文據資料,與原告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查核報告書所附營業成本表相互核對結果,可知原告確有虛 增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暨損失之情形。然查原告係從事其他 紡織纖維處理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規定,其當年度需設置生產日報表、成本表(包括直 接原料明細表、期末原料及物料盤存明細表、期末製成品及 在製品盤存明細表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原物料、在製品、 製成品等明細帳暨銷貨、存貨、耗料等憑據帳證,惟原告迄 未提出上開帳簿文冊供核,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稱可 自現有之申報資料及扣案卷證勾稽出原告確有虛增營業成本 、費用及損失等語,即不無可議,遑論其並未將原告課稅資 料歸戶清單中應稅銷售額與進貨及費用調整進項金額相核, 亦未歸入損益表內計算,所計算之虛增成本、費用及損失金 額即與會計實務暨原理原則有間,殊難認其數據為真正。故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調閱其他相關帳證,即僅憑其系爭8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損益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製 造費用明細表暨分類帳等帳載數據,臆測推定其有虛增營業 成本、費用及損失情形,顯違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 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即非無據。從 而被告以原告於本年度有以不實憑證虛增營業成本 37,701,91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2,072,074元之情形,而予 以課處漏稅罰,所為處分(即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核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1/1頁


參考資料
上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