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陳建成即建成車業行
周麗華
洪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即建成車業行(下稱陳建成)於民國 94年1月19日邀被告周麗華、洪文彬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於民國94年12月 31日與原告金融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由原告承受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96年1月21日 止,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陳建成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建成自95年3月22日 起即未繳款,系爭借款已於96年1月21日屆期,尚欠本金334 ,486元未還。而周麗華、洪文彬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陳建成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 放明細歸戶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呆帳記錄查詢單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催收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47至51、127至1 29、5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周麗華、洪文彬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 自應與陳建成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 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