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99號
KSEV,111,雄簡,199,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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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賴燕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 告 林桂盛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2 ,原告為被告鄰居。兩造住處出入為同一梯間,被告於民國 108年1月起,即經常在家中及樓梯間內吸煙,致使原告家中 及門口出現濃厚煙味,被告排放二手煙之行為,已嚴重侵害 原告精神及身體健康,致原告精神上因而感到莫大痛苦。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面為辯 論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自108年1月起,不斷於房屋及梯間內吸煙,任令產生之二 手煙害飄屋內,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云云,揆諸首揭舉 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68號 案件中證人黃松根證述被告有在梯間抽煙,且被告已承有吸 煙之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住處及梯間抽煙,然煙味係 從大樓連通管路飄散或門縫進入,非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吸 入二手煙之結果。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之診斷證明證明其身 體健康有異與被告之抽菸行為有因果關係。是此,依原告提 出之證據,不足以證被告對原告具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0萬元,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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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