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95號
KSEV,111,雄小,95,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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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5號
原 告 蘇秉濬
被 告 龔承泰
法定代理人 吳青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請原告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並表示將為原告委請律師處理在新竹地方檢察 署之刑事案件,然於110 年8 月11日開偵查庭時,被告卻未 依約替原告委請律師,經原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被告, 均無法聯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有上開10萬元匯入,然 系爭帳戶使用人是被告之父親龔志勇,原告所述之事均非被 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0 年5 月10日,為委託律師處理訴訟案件,而依綽 號小忠哥之黃振忠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 戶一情,業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經調取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台中卷第21-23 頁、本院卷第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於98年6 月26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顯見於 原告陳稱遭被告詐騙之時,被告僅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 且原告亦到庭稱:「卷內對話紀錄中的小忠哥叫黃振忠,我 當時在新竹跟某個人有一個債務糾紛,這個人請黃振忠跟龔 志勇來跟我接洽要處理這個債務的事情,後來發現我確實沒 有欠新竹這個人債務,龔志勇黃振忠就帶我跟新竹的當事 人去新竹,在新竹被警察以我有妨害自由的現行犯偵訊,黃 振忠就用LINE對話跟我說要我匯款10萬元給龔志勇龔志勇 會幫我找律師,之前黃振忠就在LINE上給我被告帳戶,我就 匯款過去,但是事後也沒有幫我找律師。我以為甲○○就是龔 志勇。(問有無跟龔志勇對話過或見過人?)有,龔志勇就 是老老的光頭,感覺快50歲。(問:龔志勇是否有跟你說會 找律師?)是黃振忠跟我說龔志勇會幫我找律師,但是黃振 忠並沒有給我龔志勇的聯絡方式,是我提起本件訴訟之後龔



志勇有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告他兒子,我跟他說我八 月要開新竹的偵訊庭,連律師都沒有,龔志勇跟我說他會幫 我請律師,但是到後來還是都沒有請。」等語(本院卷第72 -73 頁),足認向原告承諾為其委請律師之人為黃振忠及龔 志勇,僅龔志勇利用被告之系爭帳戶收取款項,而原告亦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黃振忠龔志勇間有共同施用詐術行 騙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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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