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3號
原 告 陳知翰
被 告 劉又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農曆新年前以其有金錢需求為 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伊遂指示友人林辰 旭於110 年2 月8 日、9 日分別匯款20,000元、10,000元( 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被告嗣經催討仍拒不返還,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0865 號認定被告雖無涉詐欺犯行 ,然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該款項係原告邀伊至臺北地 區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吃飯,伊遂向原告預支工作 報酬30,000元,事後也已經完成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其有透過友人林辰旭交付30,000元予被告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該款項為被告向其 借貸,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其向原告預支工作之報酬 云云,然被告在原告質疑係遭被告詐騙時,原告回應「這不 算騙吧」、「這是借貸吧」,甚至主動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帳 號讓其還款,有兩造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金錢消 費借貸之合意始給付金錢予被告應非虛罔,而被告始終未提 出何證據方法自己與原告間有何勞務契約存在,更遑論證明 該30,000元即係根據兩造間工作契約所生之報酬預先支付,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為可採信,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