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75號
KSEV,111,雄小,275,202203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盧銘緯
葉特琾
被 告 謝旻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苓 雅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 旋二路與該路83巷口處,因不當超車,撞及原告承保之第三 人陳麗芬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共2萬668元( 含零件費用9,924元、烤漆6,156元、鈑金4,588元),業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於上開時、地擦撞乙車,事故發生後伊雖 曾經員警通知至派出所說明,亦有將甲車開至派出所供員警 確認擦撞痕跡,然並未發現擦撞痕跡,嗣經員警告知無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供參照,僅有附近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可確認伊 曾駕駛乙車行經該路段,然此亦無法證明伊所駕駛之甲車曾 撞及乙車,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伊或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賠償乙車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定 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 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 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乙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車撞及乙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惟此僅得證明乙 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尚無從證明乙車之損害確係遭被告 所甲車撞及所致。併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調查資料,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初步研判分析表所 示:「僅記載當事人離開現場肇因待查」等語,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所示之車損照片則僅有乙車之照片,有該照片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另參以現場事故圖之記載亦 僅有乙車駕駛人自述:沿凱旋二路南向北快車道直行,甲車 擦撞乙車右側後照鏡與右前車頭等語,有該現場事故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由前揭警方提供本件車禍事故相 關資料,均無法證明甲車、乙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相撞肇事 。原告復於本院自承:除前揭警方提供資料外,本件事故並 無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畫面或其他證據等可證明甲車、乙車 相撞肇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衡酌上情,警方所提供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無法證明乙車 曾於上開時、地遭甲車撞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確認乙車之損害確為遭甲車撞及所致,自難認被告就乙車 前揭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第三 人陳麗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乙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於法洵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無從代位行使陳麗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向被 告請求賠償2萬668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2萬6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