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5號
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崑
訴訟代理人 吳憲光
潘川禎
被 告 陳瑞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2 月28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輕軌C14 哈瑪星站至C15 壽山公園站沿線行走時,因跨 越輕軌鐵道旁欄杆不慎絆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拉扯欄杆與欄杆間連接之鐵鍊,將原告所有之欄杆拉 倒,致該處欄杆16支(下稱系爭欄杆)及界石56塊(下稱系 爭界石)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支 出系爭欄杆修理費用1萬5,000元、系爭界石修理費用4萬5,0 00元,合計6萬元(計算式:15,000+45,000=60,000),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欄 杆、界石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6萬元,但因伊即將 因案入監執行,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欄杆、系
爭界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 決認定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欄杆、界石,致系爭欄杆、界石受 有損害,俱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支付修理欄 杆、界石之工資共計6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百州機電有限 公司估價單、設施修復估價單、修復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 雄小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費用6萬元予原告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110年9月9日(見附民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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