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張光怡
被 告 蔡金燁即葉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9元,及其中新臺幣19,317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