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薏雁
湯斐華
被 告 張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9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並開通GOOGLE P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至110年2月22 日使用上開服務小額交易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529元,迄 未繳納,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5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申辦門號有告知不需要代收服務功能,而且被告 是玩電玩,不知道電玩要付費,是不小心按到購買,有打電 話告知原告,但原告說還是要收費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不爭執確有使用代收服務,雖其辯稱是誤以為不用 收費,不小心按到購買云云,惟其是可歸責於其個人事由, 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又原告僅提供代收代付服務,被 告要不要購買是其與電玩公司間之關係,不得對抗原告。故 被告以前詞拒絕給付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2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