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臺灣三OO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被 告 民進黨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時代力量
法定代理人 陳椒華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告 台灣民眾黨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告 台灣基進黨
法定代理人 陳奕齊
被 告 陳錦鑾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補正書狀,分別表明對各被告於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如對被告全部或一部係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另應補正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之理由書,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引用本院民國109年度法登政字第3號及 行政院109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 原告中華民國臺灣三OO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國家賠償協議書, 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認被告違 反憲法,與被告張嘉玲偽造公文書等節,並在起訴狀敘明為 國家賠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中華民國臺灣三OO年憲政 革命行動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原告羅佩秦1萬元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敘明為國家賠償等,主張之事實為原告 中華民國臺灣三OO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之政黨備案遭廢止等情 。惟廢止備案機關為被告行政院,非由其餘被告廢止,且廢 止之行政處分現由經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中,另被告非全屬國 家機關,故原告應分別就各被告於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
補正,如對被告全部或一部係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 應補正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之理由書。揆之前開說明,應由 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其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