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54號
原 告 鞏秋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及移轉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第41
4 期資料,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出廠年份之中古車價約新臺幣(
下同)580,000元,本院審酌權威車訊雜誌查詢資料乃正常車況
下以出廠年份及市場因素等一切情狀以衡量中古車市場行情,尚
屬適當,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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