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373號
KSEV,110,雄簡,2373,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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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林振興
林黃秀英
林振福
林淑美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林振興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 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2 月26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二)被告林**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9 頁)。 嗣依同一事實,追加同為林清旗繼承人之林振瑩林黃秀英林振福林淑美為被告,並增列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遺產 ,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振瑩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01頁) ,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振興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6,047元之 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中國信託於100 年3 月22日與原告簽 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又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均為被告之父林清旗所 有,詎林清旗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後,被告林振興為脫免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於104 年2 月24日與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林振瑩林黃秀英林振福林淑美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歸被告林振瑩取得,並於104 年2 月26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林振興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 ,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振瑩,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林振興之債 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林振瑩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2 月26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林振瑩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林清旗中風之後負債有300 多萬元,都是由被告 林振瑩林黃秀英清償,銀行部分就還了200 多萬元,外面 債務就100 多萬元,所以林清旗死前有寫遺書,內容寫到要 把他遺下的遺產都給被告林振瑩,因為被告林振瑩代父清償 債務;又被告林振興跟渠等之姑姑借款70萬元,被告林振興 只有還30萬元,剩下40萬元是被告林振瑩代其償還姑姑,姑 姑就把本票還給被告林振瑩,因此被告林振瑩有理由取得被 告林振興之應繼分,並非是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林振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76,047元之本息 未清償,而林清旗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後,被告即林清 旗之繼承人於104 年2 月24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林振瑩取得,並於104 年2 月26日就 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 字第5369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 物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 0 年8 月1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070758800 號函暨系爭遺 產分割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 頁、第53-7 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 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附表遺產



之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 行為?2.原告請求撤銷附表遺產之分割行為及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振瑩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就附表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無 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 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 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 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 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 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 即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 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 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就 附表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 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 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 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 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 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 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 分割協議之對價。
(2)經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即林清旗之繼承人協議分割 ,由被告林振瑩所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5 頁)。而被告抗辯 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被告林振瑩清償林 清旗債務,並代償林振興債務,且林清旗生前已表示



所有土地及房屋由被告林振瑩等語,被告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而屬有償行為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林清 旗遺書、互助會會單、林清旗存摺、本票、匯款單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183-231 頁),觀之林清旗遺言中 記述:「林振興林振福你們兩兄弟真無情,我自民 國90年病發至今你們無叫聲. . . 我每月是用我的救 助金度日,不足的話是我的大兒子林振瑩補貼,然後 用我的農保金,你們實在真不孝,賺錢賭了,我所有 的土地以及房屋全部要給林振瑩」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又對照林清旗存摺(本院卷第199-203 頁)及 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本院卷第221-231 頁),顯 示被告林振瑩於90年至92年間經常性匯款至林清旗帳 戶內,足徵被告辯稱被告林振瑩林清旗病後,為代 償債務一節,並非虛妄。參以附表所示遺產中,系爭 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顯高於其餘遺產,有遺產免稅證明 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4頁),而本件並非僅被告林 振興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林黃秀英林振福林淑美亦未繼承系爭房地,而除被告林振興以外之其 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上開分割協議 ,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被告林黃秀英林振福、林 淑美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從而,被 告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振瑩單獨取得,係 考量被告林振瑩林清旗之照護及代償債務等語,要 屬可採。是以,本件林清旗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 被告林振瑩林清旗之照護及代償債務等因素作成,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振瑩取得系爭不動產即係基於 對林清旗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同意作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3)次按,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 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 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 護之必要。本件被告林振興因向中國信託申請辦理信 用卡使用,並進而產生相關債務,且經原告自中國信 託受讓上開債權後向本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 01 年10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1 年11月29日確 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3691 號支付命令 可參(本院卷第17-19 頁),然被繼承人林清旗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足認被告林振興中國信託成立信 用卡契約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林振興自身資力,並未 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 告林振興林清旗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2.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 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林振瑩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旗所遺附表遺 產,於104 年2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 年2 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林振瑩應塗銷104 年2 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3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 1/3 4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3 5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全部 6 現金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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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