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329號
KSEV,110,雄簡,2329,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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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盧冠霖
訴訟代理人 杜榮娥
被 告 李家汶
胡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家汶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之2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之2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 與被告李家汶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係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110 年8 月12日止,租金以 每月為一期,租額新臺幣(下同)7,500 元,管理費及水電 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且應於每月13日前繳納,被告李家汶給 付押租保證金15,000元(系爭租約約定:不得由保證金中抵 扣作為租金),並由被告胡易萱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李家汶於109 年11月13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 110 年6 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86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李家汶應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逾期未付將終止系爭 租約,惟被告李家汶於110 年7 月1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 拒絕履行,原告遂於110 年7 月15日再以苓雅郵局第0000 0 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家汶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李家汶 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109 年10月14日至110 年7 月16 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共9 個月合計76,500元(計算式:8,50 0×9 =76,500),與電費3,267 元,扣除原告曾承諾被告李



家汶補貼購買床墊費用5,000 元,被告李家汶尚應給付原告 74,767元(計算式:76,500-5,000 +3,267 =74,767),且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李家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以系爭租約每月7,50 0元 換算每日租金為25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 179 條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家汶返還系 爭房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民法第455 條前 段、系爭租約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房屋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台電 公司電費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43 頁),被告李家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7 月16日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李家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二)關於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家汶自109 年10月14日 至110 年7 月16日,尚積欠原告76,500元租金及管理費,及 電費3,267 元等情,被告李家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 家汶自110 年7 月17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日25 0 元計算,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72年間興建,屬鋼筋混凝土 造之房屋,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7頁),且



衡諸系爭房屋之原租金為每月7,500 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等情亦應相當,則以此金額作為計算每日不當得利金額之 標準,自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家汶應給付租金(含管 理費,併扣除床墊補貼5,000 元)及電費合計74,767元,並 自110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每日250 元,為有理由。另被告胡易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為被告李家汶之連帶保證人,有該租約可參(本院卷第28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767元,及自110 年7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250 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家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74,767元,及自110 年10 月22日(本院卷第73、77頁)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7 月17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250 元,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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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