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林詩雅
被 告 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經原告提供原告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並約定於110年3月 24日清償。詎被告迄今僅還款3萬元,尚欠11萬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7至41、89至197、203至377頁),經本院核對 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