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力懿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力懿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力懿 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參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力懿政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 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號),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 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減縮為按年息15%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力懿政最後繳款日期為95 年11月2 日,嗣於95年11月28日死亡,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99,992元、利息6,681 元及帳務管理費100 元未清償, 被告係力懿政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 年2 月7 日提出答辯㈠狀,略以: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原告主張是
否有理由,敬請斟酌及調查證據判斷原告主張借貸合意及借 款交付之事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卷第71至73頁)。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 繼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催收紀錄、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31頁、第47 至61頁,原本經核閱後發還),而被告對原告提出證物之真 正未到場為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應認原告主張力懿政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未為清償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