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黃政碩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郭富鑫即郭士萌
訴訟代理人 謝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柒拾參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申辦貸款購買車輛,而與原告商量 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約定以借名登記 方式將系爭自小客登記原告名義,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擔 貸款,有關系爭自小客交通罰款亦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及繳納系爭自小客所生罰單45,000元、 規費6,688元,故車貸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取回車輛拍賣後要求原告清償剩餘貸款(本金226,485 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被告仍置不理;原告因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執行命令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另須支付執 行費1,820元、程序費用1,000元),扣押原告薪資債權迄今 。
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 及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薪資而獲有免除繳納上述貸款、費 用及罰款之利益,且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280,973元(貸款本金226,485元+執行費用1,8 20元+程序費用1,000元+規費6,668元+罰單45,000元=280,97 3元),及其中226,485元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73元,及其中226,485元自109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租賃車借名登 記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存證信函、貸款試算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0年道罰執字第340933號至34102 0號及110年費執字第221045號至221105號執行命令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62848號清償票款事件扣薪命令 、薪資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核對無 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又本件原告經法院及行政執行署核發扣薪命令執行中,雖原 告尚未全部受執行完畢未全額清償上開款項,惟依原告陳報 其目前薪俸預計至其退伍前應可全額清償,而被告依通常情 形得預計應可獲免除本件清償債務之債務,原告就尚未受執 行部分預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為有理由而應併予 准許;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0,973元,及其中226,485元自109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973 元,及其中226,485元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