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信築房屋仲介公司明誠河堤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林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與被告信築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高雄明誠河堤加盟店,下稱信築公 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銷售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399萬元,委託期間自109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期間屆滿前,於同年8 月31日簽立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復於同年10月 31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規定書,變更委託期間至110 年 4 月30日止,委託價額變更為65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信築公司自專任委託迄今已逾一年,僅於報紙刊登廣 告二次,顯然並無實益,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委任期間因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下稱仁愛之家)之建物坐落於同一基地,須仁愛之家協助 辦理土地分割,始能取得系爭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以利出 售系爭房屋,原告多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信築公 司和仁愛之家聯繫購買土地事宜,然被告信築公司之承辦人 傅俊銘均拒未履行,委託迄今均無作為,致原告受有嚴重財 務損失81萬4,000 元(含另行租屋之損失18萬4,000元、房 屋貶值損失【每月貶值3萬元,共11個月】、另向銀行借款2
0萬元、搬家費用10萬元),而儘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均略以:被告信築公司並無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之情事。蓋被告信築公司確有刊登系爭房屋銷售廣告,又原 告委託信築公司之事項,僅為銷售系爭房屋,並未約定被告 信築公司有為原告洽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義務,有關基地 部分係原告自應處理之責,從而,被告信築公司既未悖於善 良管理人之責,即無違背系爭契約書之情。另被告永慶公司 與被告信築公司間分屬不同獨立法人,雙方無任何從屬關係 ,被告永慶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執此請求被告 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稽。且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 亦與系爭契約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於109 年6 月7 日與被告信築公司簽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399萬元, 委託期間自109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期間屆滿 前,於同年8 月31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 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復於同年10月31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規定書,變更委託期間至110 年4 月30日止,委託價額 變更為650 萬元等情,有109年6月7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109年8月31日、109年10月31日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原告與被告信築公司員工林正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3至175、381至4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刊登報紙廣告、亦未積極處理與仁愛之 家購買土地之事宜,顯已違約,應賠償原告35萬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 )被告信築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二)如有,被告應否 連帶賠償原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信築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1.經查,109年6月7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信築公司)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 善良管理之注意為之。」、「乙方應努力透過市場流通 管道儘速尋找買方,並應隨時依甲方(即原告)之查詢 ,向甲方報告業務處理狀況。...」,並於特約事項約 定:「①本約含土地面積37.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目前分割重測過戶登記中。...」等語,有109年6 月7日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
139頁),堪以認定原告本係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部 分委託被告信築公司銷售,而綜觀前開專任銷售契約書 ,僅係約定被告信築公司處理系爭房屋及基地部分之「 銷售」事宜,未見有約定由被告信築公司負責處理向仁 愛之家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部分之約定。次查,109 年8月31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特約條款載明:「本 案土地已向地主申請購買中,權利範圍持分或全部是依 與地主約定,約37.815m2,(約11.439坪)。」、109 年12月31日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特約事項載明:「本 案僅售地上建物所有權。土地所有權屬仁愛之家,由買 方自行購買,賣方可協助,但無義務。然賣方已向地主 申請協調購買中。」等語,亦有109年8月31日、109年1 2月31日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1 、143頁),可徵原告專任委託銷售之標的變更為系爭 房屋,而不包含坐落基地部分,而基地部分係由原告自 行向仁愛之家協調購買,是亦難認被告信築公司有何為 原告購買取得基地部分之義務。
2.再查,原告於109年3月4日前即向仁愛之家商談承購系爭 房屋坐落基地部分乙節,有仁愛之家109年3月4日高仁家 產字第1090129號函附卷可佐,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6日向 證人即被告信築公司系爭契約承辦人林正庸表示:「你好 我是民族一路318-1號房屋土地分割問題 仁愛之家說同 一筆土地上有二筆房屋無法分割 昨天以去高雄市政府一 樓建管處拿私工配置圖訊問說無法分割,你叫你們代辦代 書打電話給他看情形如何,後續如何辦理分割」、於109 年8月12日表示:「感謝你的幫忙 我以聯絡仁愛之家陳小 姐 但是因為這星期請假只能下星期再連絡」、於109年8 月29日表示:「我們約到9月8日看什麼時間要來續約 還 有土地無法分割 我可以改用持分2分之一買賣方式 以和 仁愛之家談好 因為配置設施圖8月中才拿到 所以延誤半 年」、於109年12月18日表示:「因為土地的是仁愛之家9 月份才給我回復 我馬上到地政處詢問說可以用持分2分之 一購地 但是仁愛之家不肯,向法院遞狀3個月才要在29日 開庭,因為長期放置也不是辦法,所以房屋地上物就先用 650萬,定價,而土地部分就寫向仁愛之家洽談購買中... 」等語,有原告與林正庸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稽(本院 卷第415至421頁),亦足證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部分係由 原告自行向仁愛之家為商談,並向政府單位為確認,且因 仁愛之家不願出售土地,始變更銷售標的為系爭房屋而不 含坐落基地,而被告信築公司至多僅係協助原告與仁愛之
家之聯繫事宜,堪認被告信築公司並無協助向仁愛之家購 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責。
3.復查,證人林正庸證稱:第一份專任銷售契約,原告表示 銷售的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表示基地部分正在 跟地主仁愛之家申購中,所以特約事項才記載銷售部分包 含基地;109年8月31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原告向 我表示基地部分仍然在跟仁愛之家洽談中,所以特約事項 才特別記載原告還在申購中;109年12月31日之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因為原告表示仁愛之家不願出售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所以銷售標的變更為不包含基地部分,價格從 1300萬元改為650萬元。簽約時並無約定須由被告向仁愛 之家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因為原告是仁愛之家土地上 建物之所有人,為優先購買權人。我只是針對銷售事宜做 產權調查,並沒有義務要替原告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我也沒有權限可以保證;我只是協助進產權調查之義 務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0頁)。而證人林正庸之證述, 核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應值採信,洵堪認 定被告信築公司並未有依系爭契約為原告購買取得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之義務,是被告所辯,自屬有據。是以,被告 信築公司既無洽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義務,自無違反系 爭契約可言。原告雖陳稱109年12月31日委託事項變更書 ,係未經思慮而陷於錯誤之下而簽名,然原告為有正常智 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觀諸上開委託事項變更書,原告係於 多處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個人隱私資 訊,有109年12月31日委託事項變更書可查(本院卷第143 頁),且該份委託事項變更書特約內容,亦係經原告指示 所為,有109年1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依(本院卷 第421頁),自難認原告有何未經思慮陷於錯誤而簽名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4.另查,被告信築公司就系爭房屋銷售事宜,有於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等版面刊登,業據被告提出報紙廣告資料在卷 足參(本院卷第177至253、277至284頁),原告亦不爭執 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96頁),復經證人林正庸證述:我 有於報紙及網路上刊登銷售資訊,有盡量配合原告之需求 ,一週會刊登1-2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0頁)。又證人 林正庸於109年6至7月間,並有將系爭房屋報紙銷售廣告 傳送予原告確認,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399、403、405頁)。而觀諸上開系爭房屋銷售廣告刊 登資料,係不僅於一份報紙上刊登,刊登之頻率多為1周 內即刊登一次,且證人林正庸亦有告知原告廣告刊登事宜
,足證被告信築公司並無怠忽刊登報紙廣告之情,原告主 張被告僅有刊登報紙廣告二次,而未盡銷售義務等語,要 無可採。是以,被告信築公司既有善盡刊登系爭房屋報紙 銷售廣告之責,自無可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可言。
(二)綜上,被告信築公司既未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且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永慶公司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 永慶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5萬元,自屬無據,核無再行探究被告應否負連帶 責任,以及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聲請訊問仁愛之家人員張雅玲、林國慶、陳敬婷,及調 查證人林正庸手機及仁愛之家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被 告未協助洽購系爭房屋基地等情,因被告本無此部分義務,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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