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金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 萍
訴訟代理人 曾俊郎
潘冠中
被 告 林弘揚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一樓及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系 爭房屋所在金圓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約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之管理費,是依系爭219 號房屋坪數187.73坪計算,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8,448元 ,經與被告協調減收1/2,故每月應繳交4,224元。另系爭22 1號房屋以坪數26.69坪計算,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336元, 經原告化整後,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共計為5,500 元 。詎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至99年11月、100 年9 月、101 年 4 月至12月、102 年1 月至109 年12月止(共116 個月)累 積欠繳管理費共638,000 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訴外人郭二中承租使用,被告 與郭二中約定系爭房屋管理費應由郭二中繳納,故應負擔管 理費繳納義務之人為郭二中,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 費。而前於101年10月間,因原告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大樓地
下室,致郭二中承租之系爭219號房屋淹水,屋內物品因而 損壞,受有損害共1,263,000元,郭二中自得據此對原告管 理費之請求為抵銷。另原告於110年6月始催告被告繳納管理 費,逾催告前5年內之管理費,均已罹逾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共計為5,500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建 物謄本、系爭大樓規約及管理費繳交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至59、71至73、79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638,000元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 被告有無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二)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
2.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第71、 73頁)。又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一、為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每坪45元,年繳方式95 折。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分擔之。」,亦有系爭大樓規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4頁)。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約定,已 明定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應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是以,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主體為被告一事,至
為灼然。被告雖辯稱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應為郭二中,然 要與前揭法文及規約約定有違,自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又 縱認被告有與郭二中約定管理費應由郭二中繳納,然此亦 僅屬被告與郭二中之租約內部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自不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應由郭二中繳納管理費甚明, 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疏於管理維 護系爭大樓,致郭二中因淹水受有1,263,000元之損失, 然並未提出相當證據可證其實,自難認為真實。又縱認郭 二中受有損害,然其並非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人 ,對原告並未負有管理費繳納之債務,依首揭說明,於根 本上亦無可對原告行使抵銷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1.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 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 ,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 6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 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 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 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 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 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 ,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之管理費,係基於系爭大樓規約 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 發生,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大樓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 126 條所謂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洵堪認定。次查,原告係於110年6月 4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於同日送達被告等情 ,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至19、140頁)。從而,逾110年6月4日以前5年之管理費 請求部分,均已罹逾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為 可採。又原告係主張請求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則其可 請求之管理費應自105 年6 月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共53個月又26日,共計296,267元(計算式:5,500×53+5,
500×26/30=296,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雖主張有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管理 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可證 屬實,是自難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逕信為真。
3.末查,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有系爭大樓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8 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管理費296,267元,以週年 利率10%計算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6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