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明正
被 告 郭家誠即郭尚東之繼承人
郭彥平即郭尚東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尚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家誠、郭彥平為被告郭尚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 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郭尚東業於民國110 年 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家誠、郭彥平,且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稽。本件被告郭尚東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命其確認是否 拋棄繼承迄今均未再為任何回應,而原告既已聲明由郭尚東 之繼承人郭家誠、郭彥平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是 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郭家誠、郭彥平承受並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