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456號
KSEV,110,雄小,2456,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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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邱鈞賢

被 告 呂金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44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民國107 年7 月1 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行駛,與 訴外人江再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碰撞,致江再 福受有左鎖骨骨折及肩部關節攣縮,與左第2 肋骨骨折等傷 害,原告已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35,394元、交通 費用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共計91,394元;及乘客何 秀英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賠償醫療費用5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總計91,9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節,業據被告就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不爭執,辯 稱前已有先賠償醫藥費50,000元,之後調解又以95,000元成 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辯稱和解之事實,固有調解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 ,惟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 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 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明文可資參照。是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 , 且自後方撞及前方之車輛,對上開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對江 再福、何秀英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如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等必要費 用,是以原告依上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而被告縱與江再福成立調解,其未能證明上 開調解成立內容經原告同意,且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明示不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是被告縱與江再福調解成立( 何秀英非調解當事人) ,依上開第30條規定仍不得對抗原告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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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