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琇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
7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100375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
經本院前審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
華民國94年2月3日以94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廢棄本院原審判決
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二人係財團法人私立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技術學院 )第5屆董事會之董事。
而被告機關曾於民國(下同)89年8月7日作成台(89)技㈡ 字第89099404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作成以下之規制性決定:
㈠停止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停職期間 自89年8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
㈡上開董事會停職期間,該董事會之會務由被告依私立學校 法第3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指定丁克華等5人組織管理 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㈢同時請命上開董事會之董事成員於89年11月7日前聯名報 送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
原告等董事會成員於上開停職期間分為2個連署組織,各自 提出以下之改善計畫。
㈠原告二人與郭崑謨、魏宏恩、賴真足、林鑾鳳、賴熏熏、 賴廖碧雲共8人於89年10月30日提出「景文技術學院董事 會改善計畫書」。
㈡張萬利、張勤、胡樹斌、王天賜、廖麗芬、王作榮等6人
則於89年11月6日提出「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財務改善計 畫」。
被告機關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89年11月28日第6次會議 審查上開計畫後,決議以下事項:
⑴因為全體董事會成員無法聯名提出1份可行之改善計畫, 所以決議諮請教育部繼續停止該董事會成員之職務3個月 。
⑵財務改善計畫細節再在釐清。
⑶上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配合延長為3個月。 事後被告機關並於89年12月4日作成台(89)技㈡字第89147 089號函,對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作成「撤銷補選 董事郭崑謨、魏宏恩、賴真足、林鑾鳳4人擔任該董事會第5 屆董事核備處分」之行政處分。理由則為「89年6月9日之核 備處分,因為該董事會89年5月25日召開之補選會議(第5屆 第3次會議),其重要決議事項之召集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 第29條第3項之規定」。
其後被告機關於同年月6日作成台(89)技㈡字第89158108 號函,對景文技術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作成以下規制 內容之行政處分:
㈠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景文技術學 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3個月(停職期間自89年12月7日起 至90年3月6日止)。
㈡董事會會務仍由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第4項規 定,指定丁克華等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
㈢再次命該董事會各董事於89年(應為90年之誤)2月7日前 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
原告等董事會成員於上開第2次停職期間,仍然無法達成共 識,再一次分為2個連署組織,各自提出改善計畫。 被告機關見上開董事會成員無法形成共識,經由第2屆私立 學校諮詢委員會90年2月13日第9次會議之決議,而於90年3 月6日作成台(90)技㈡字第90021119號函之行政處分,對 景文技術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為以下之規制性決定: ㈠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5屆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 理由則為:
⑴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 ,被告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89 年8月7日台(89)技㈡字第89099404號及同年12月6日 台(89)技㈡字第89158108號函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在 案。
⑵原告等人及其他董事林清菁等人分別提出之2份財務具 體改善計畫書提送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核結果,所提 2份計畫內容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 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 ⑶為導正景文技術學院種種違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爰 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上開規制 性決定。
㈡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由劉顯達、 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及朱振昌等5人組成之管理委員 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 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
原告等不服被告所為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5屆董事會全體董 事職務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但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在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 ,撤銷被告機關對景文技術學院第6屆及第7屆董事之核備。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機關應撤銷台(91)技㈡字第91100170號函及台技㈡ 字第0940093138號函,對景文技術學院第6、7屆董事名冊 之核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機關於90年3月6日以台(90)技㈡字第90021119號函 ,解除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第5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 ,經原告於同年4月2日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被告機關延 至91年6月10日始送往上級訴願決定機關,91年8月6日行 政院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由於訴願決定逾越期間,且駁 回原告訴願,為此原告於接獲訴願決定書30日內,於91年 8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私立學校之運作,固受私立學校法之規範,但關於私立 學校之設立、創辦人興學理念,及私立學校之特色,均屬 學術、講學自由範疇,受憲法第11條表見自由所保護,為 人民基本權益之一,而私立學校董事會之組成,攸關私立 學校之校風、特色,更攸關創辦人之辦學理念能否實現, 主管機關對於董事成員之組成,其監督權自應受到抑制, 以維護人民之基本權益,蓋:
⒈按大學法第1條明文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
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3條規定, 私立大學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準此,景文技術學院 與大學同等級,依大學法之規定,自應受學術自由之保 護,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依憲法第11 條規定,人民有講學自由,可知人民之學術自由不僅受 大學法,更受憲法明文保障,不容侵害。
⒉私立學校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 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並 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私立學校法 之立法精神,其目的在提高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 人興學,增加國民就學機會;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 年度訴字第763號,秉持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精神,於判 決理由中明揭,私立學校乃由創辦人出資捐獻而成立, 有益於社會大眾受教權,並分擔了政府的公共事務責任 ,而受到政府之鼓勵與尊重,所以私立學校法中對私立 學校之運作,雖然在日常校務等事項上有諸多之監督與 指導規定,但對董事成員之組成,原則上均保持抑制之 態度,並不輕言更換,以免創辦人之興學理想、教育理 念與創校特色無故中斷。因此,主管機關實不宜介入私 立學校董事會、及董事成員之組成,此為大學法、私立 學校法明揭、乃至行政法院判決所肯認之見解。 ⒊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 情況,僅有該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件極為嚴格 ,且明文要求主管機關應給予董事會改善之機會,斷不 得任由主管機關主觀裁量,而輕言解除全體董事職務, 置創辦人興學之理念、經營學校之心血於不顧。故,主 管機關在審酌是否停止全體董事職權,訴願機關、法院 在審查原解除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是否適當時,尤應注 意憲法、大學法、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規之立法精神, 始符法紀。
㈢原行政處分係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景文技 術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經被告機關 於89年8月7日及同年12月6日,以台(89)技㈡字第89099 404號、第89158108號函,限期改善未果;且景文技術學 院董事林清菁、原告甲○○分別提出之2份財務具體改善 計劃書,未有共識,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 改善計劃,因而解除景文技術學院全體董事職務,以回復 學校正常運作,並同時指定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等語。然而,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並無上開私立學校法所 定之事由,被告機關根本不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且原
處分亦未載明理由,其行政處分亦與行政程序法相悖,茲 分點說明如下:
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 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 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 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 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個月至6個月 ,必要時得延長之。準此,被告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職 務之依據,僅有上開法條規定之2種情形,只要不符合 法定要件,即難謂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具有合法性,合 先陳明。
⒉復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載事項,其中第2款明文規定,應記載行政處 分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另,同法第97條規定,行政處 分只有於該條所列6種情形,得不備理由,並無例外得 不記明理由之餘地。準此,被告機關既然依據私立學校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自應就 本件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 之事由,於行政處分中詳述理由,否則即難認是適法之 行政處分。然而,被告機關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僅以 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但 究竟「董事會」發生何種糾紛?被告機關又如何限期命 董事會解決該糾紛而未果;及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林清菁 、原告甲○○所提出之2份財務具體改善計劃書,如何 未有共識?如何欠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劃?於原行政處 分中,完全沒有敘明理由,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有 違悖,顯然原處分之作成,其形式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
⒊經查,本件根本沒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得 解除全體董事之事由,被告機關於原處分中亦未載明理 由,為此原告謹就被告機關於訴願程序及鈞院前審提出 之答辯主張,對照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法定要件, 逐一臚列說明如下:
⑴本件並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 情事:
①被告機關主張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其具 體事實為:
A.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間糾紛不斷,報章上成篇累 牘報導外,董事林鑾鳳亦狀告學校要確認董事身
分;
B.董事廖麗芬主張郭崑謨等4人改選無效,提起確 認董事身分,可知董事糾紛不斷;
C.第5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會議合法性有爭議;第 4次會議,又因出席人數不足改成談話會,足見 董事會開會顯有困難;
D.景文董事會分二派或三派,分別提送2份財務改 善計劃書,內容出入甚大,顯示董事會無法運作 等節。
②惟查,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解除全體董事職 務之法定要件,必須是董事會發生糾紛,以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準此,依法條文義解釋,係指董事會 發生糾紛,而非個別董事間,或董事與學校間,或 董事與第三人間發生糾紛;而該糾紛必須已達董事 會長期無法召開,董事會形同癱瘓之程度,倘若只 是因一時爭執而休會,或因董事請假而流會,既然 有再召開之可能,即非董事會無法召開。
③按,被告機關所稱之事實,其中:
A.報章報導董事糾紛不斷,林鑾鳳狀告學校確認董 事;
B.董事廖麗芬主張郭崑謨等4人改選無效等節,係 屬個別董事間,及董事與學校間之爭議,並非董 事會發生糾紛;且其爭點,無非對董事身分存疑 ,但此不僅可以透過訴訟確認,亦可依私立學校 法及章程,另行補選而解決,根本未達董事會無 法召開之程度,被告機關以此認定董事會發生糾 紛,而且無法召開,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理由 ,顯與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不符。更遑論被告機關 所稱,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之事實,竟 來自報章報導,究竟被告機關有無調查事證?又 是憑何事實認定,報導內容為真?對此被告機關 完全沒有說明,竟率爾作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 行政處分,其處分實已嚴重違法。
④另被告主張第5屆第3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第 4次董事會因董事請假而流會乙節,此乃偶發事件 ,與董事會發生糾紛無涉,更非此後之第5次、第6 次... 董事會,依舊會發生召集程序不合法,或董 事繼續請假以致董事會仍流會而無法召開。蓋,董 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或董事會因董事請假而流會 ,與董事會發生糾紛而無法召開根本是二回事,殊
不知景文技術學院第5屆第3次董事會,雖以口頭通 知董事開會,遭認定召集程序有瑕疵,但董事會仍 照常舉行,董事會仍有13位出席,僅有2名董事因 故請假,並非無法開會,更非發生任何糾紛,被告 執是項理由,稱董事會發生糾紛而無法召開董事會 ,顯然與事實不符,實不足以採。
⑤董事會發生糾紛,必須是有具體發生的客觀事實, 而不是因董事分成二派,主管機關即可憑單方面主 觀猜測認定董事會無法召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 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參照。至於,董事間究竟有 無糾紛,被告機關應調查有無具體事證,並於行政 處分中敘明理由,使受處分人知悉遭解除職務之原 委。詎料,被告機關竟係依據報章雜誌穿鑿附會、 誇大不實之報導,即認定本件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 發生糾紛,如此僅憑報導,即由主管機關主觀猜測 所得者,豈能當作解除全體董事之事由?被告機關 以不實報導,做為解除全體董事之原因,顯已嚴重 違背法令甚明。
⑥被告機關另稱,董事分別提送2份改善計劃書,內 容不同,且無共識,顯然董事會無法運作。然查, 因董事長張萬利涉嫌掏空校產,造成學校空前危機 ,對於全體董事而言,可謂是創校以來最大難關與 考驗,董事面對突如其來的問題,究竟如何解決, 本須時間思考及整合意見,更須透過多次會議,共 同協商才能達成共識,因此,在尚未達成共議之前 ,董事間存有歧見原無可厚非,但此絕非董事間爭 執難休,無法召開董事會,被告機關身為景文技術 學院之主管機關,理當力促董事召開會議,甚至更 應派員參與董事會,協調董事間之意見,並予以行 政指導,協助董事處理問題,但被告機關完全未盡 協助、輔導之責,甚至董事間已達成初步共識,分 別提出2種版本改善計劃時,被告機關仍置身事外 ,隔海觀戰,完全沒有盡力協助二派董事協調,反 而落井下石,以董事意見無法凝聚,解除全體董事 職務,其行政處分之決定,不僅不合法定解除董事 職務之要件,且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其處分更是 不合情理。
⑦被告機關或以「董事會發生糾紛,以致無法召開」 之理由,或是截取報章不實報導,根本與事實不符 ;或是將董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或董事請假等偶
發事件,牽強或誇大解釋為董事無法開會;抑或將 董事間尚未整合之意見解釋為董事間存在無法解決 之糾紛,有無法召開會議之情事,其解除全體董事 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⑵本件並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 ①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有違反教育 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意旨亦明 揭。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當然是指「董 事會之具體決議違反了教育法令」,而不包括「董 事」之個人行為,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準此, 必須是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決定違背法令,始有解除 全體董事會之理由,倘若僅有部分董事個人行為違 反法令,只要依其他法令,例如依私立學校法第25 條、第19條之規定,解職或解聘即可,自無理由解 除其他並未違法之董事職務。
②又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揭示,私立學校法第32 條第1項所稱之「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 乃是指「決議違反了實體教育法令」者而言,因為 只有在決議與實體教育法令有衝突時,董事會全體 成員之不適任性才得以顯現。若僅因決議程序違法 ,即可構成撤換全體董事之法定理由,則興學者之 教育理念與創校理想,即難以獲得保障,這並非正 確的解釋。準此,誠如前揭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精神 ,係為鼓勵私人興學,且講學自由亦為我國憲法明 文保障,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自不得任容主管 機關,以程序瑕疵等違法程度輕微,或雖情節重大 ,但與董事會決議完全無關,而係個別董事違法掏 空之事由,卻要全體董事受解除職務之「處罰」, 故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合目的性 之限縮解釋,參照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精神,限縮解 釋其董事會決議違法,係限於違背實體教育法令, 而非泛指一切違法行為,以免董事動輒得咎,稍一 不慎即遭全體解除職務。
③查本件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並無違反教育法令之情 ,被告機關於本件訴願、鈞院前審審理中提出之答 辯主張,及認董事會違反之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 則,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皆 與法條規定不符,為此依被告機關所主張之事實, 分點說明如下:
A.被告機關主張,89年6月30日學校帳列校務基金3 ,042萬元,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但學校僅能提 供定存單影本,出納組未保管定存單正本,違反 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62條、第66條、第67條第 3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及私立學校建立會 計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會計制度實施辦法) 第14、15、16條之規定。惟查,依本件當時有效 施行之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及會計制度實 施辦法等規定,都只是規定私立學校經費動用, 須得主管機關核備及監督(私立學校法第60、62 、66條參照),年度決算並應由會計師簽證等( 私立學校法第67條),學校經費不得寄託、借貸 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施行細則第43 條參照),應存入專戶,提領必須經校長、會計 人員及出納人員會章(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綜 上開法規規定,並無學校不得將經費以定存方式 存於銀行之限制,更無定存單正本應由何人保管 之規定,景文技術學院究竟有何被告機關所指, 違反上開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及會計制度 實施辦法之情。更何況,上開定存單正本由何人 保管?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該決議又係違反何 實體教育法規?被告機關完全未於行政處分中敘 明理由並舉出相關事證,實難謂其處分合法且有 理由。職是,本件定存單由何人保管,根本未經 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根本不會知悉,自與董事會 決議無關;且該保管定存單乙節,更非涉及任何 教育實體法規,充其量不過是學校經費管理之法 規,實無所謂董事會決議違背實體教育法令之情 事,被告機關以此為解除董事職務之理由,實不 足採。
B.依學校89年6月30日之銀行存款明細,知其帳戶 有41個,但僅有7個帳戶由學校出納組保管原留 銀行印鑑並可使用,其餘34個帳號非由學校出納 組保管,且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戶名為景文技 術學院,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0、62、64、66條暨 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及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4、 15、16條之規定。然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42條規定,私立學校之經費,應存放於金融機構 ,據原告所知,景文技術學院之經費亦確實存於 銀行,並無任何違法,至於銀行印鑑章由何人保
管,上開條文並未明文規定,更非原告等董事決 議,將印鑑章交由第三人保管,或使用非景文技 術學院為戶名,被告機關竟指景文技術學院董事 會違法決議,實與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 定不符,並與上開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會 計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內容不符。景文技術學院 開立41個帳戶,根本未經董事會決議,董事事前 完全不知情,被告機關指董事會違法決議,作出 解除全體董事之行政處分,其處分不僅未具理由 ,且所據之事實,亦有重大違誤,益見原行處分 確實違法。
C.銀行存款中含定存單金額為1億9,600萬元,定存 單帳戶名為「無記名」或「董事長張萬利」,而 非學校戶名,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0、62、64、66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及會計制度實施辦法 第14、15、16條規定。其情況與上開A、B兩點情 況相同,茲不另贅述。
D.學校停車場、污水設備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 等工程,學校無法提供校務會議、董事會會議之 決議,或上開工程之設計、招標、監工及合約等 資料,且尚未興建,卻陸續支付工程款,違反私 立學校法第62、64、6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 ,及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4、15、16條。惟查, 被告機關既已明知,且於答辯書狀中一再指陳, 學校上開工程及支付款項,並未經董事會決議, 足見上開違法支付工程款等節,與董事會完全無 涉,且既未經董事會決議,自無董事會作出違反 教育法令之決議,構成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 ,得解除董事職務之事由,卻仍據以作出解除職 務之行政處分,足見被告機關行政處分,有重大 違法。再者,被告機關所稱,董事會違反之上開 法令,與被告機關所稱之事實,完全無關,亦難 認董事會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E.購置緊鄰學校周邊土地,雖經教育部同意購買, 學校、董事會、董事長及董事,竟未待塗銷他項 權利後,即由董事長張萬利、王作榮代表學校與 地主簽立契約,並支付價金,卻未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學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2、64、66條暨同 法施行細則第43條,及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等規定 (被告機關未載明違反法條)。惟,被告機關亦
明知上開購地案,係由董事長張萬利及董事王作 榮一手操縱,董事會根本不知情,且未作成任何 決議,自屬個別董事之違法行為,根本不能據以 認定係董事會違法決議,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 1項,得解除全體董事職權之事由。
F.董事乙○○與非董事陳鍚南,分別與校長協議保 管學校重要印鑑及支票簿,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0 、64、66條及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等規定(被告機 關亦未說明違背何法條)。然而依被告機關所述 之事實,顯然係個別董事與校長間之協議,甚至 是非董事與校長間之協議,並非董事會之決議甚 明。但被告機關竟又據此解為董事會違法,其解 除全體董事職務之理由牽強,根本不足以採,可 見一斑。
④基上所陳,被告機關所稱,所有違法之事由,皆係 董事長個人之行為,均未經董事會作成決議,與私 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違法決議之情節 完全不同,且上開被告機關所稱之違法事實與所引 用之法條,根本毫無關係,例如被告機關稱董事會 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7條第3項,但該條項規定是會計 師應於校務會議中報告財務情況,此與董事會決議 何干?究竟被告機關是如何認定董事會有上開違法 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及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之 規定,被告機關實應詳細說明,並敘明理由,始能 認定董事會之決議有無違反相關法規。
⑶本件業經原告及其他董事提出改善計劃,究竟2份改 善計劃如何欠缺具體可行,亦缺乏保證機制,在原行 政處分中,亦未述明理由,實令原告及全體董事難以 信服,難謂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適法且有理由: ①按,被告機關於訴願、及鈞院前審審理中,所提出 之答辯書狀,一再主張,自本件景文技術學院第5屆 董事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教育部業 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89年8月7日、同 年12月6日,分別函限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整頓改善 ,但就董事林清菁、甲○○等人分別提出2份改善計 劃書,經本會詳為審核,2份計劃仍未有共識,且亦 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劃, 亦缺乏保證機制,故本會建請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 規定,解除景文技術學院全體董事職務等語。
②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載明理由。
然而,被告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乃至本件訴願、 鈞院前審審理期間至今,被告機關僅於答辯書狀中 ,稱董事所提出之2份改善計劃書,未有共識,且無 法就學校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劃,亦缺乏 保證機制,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整頓改 善無效果之情。然而上開私立學校法之「整頓改善 無效果」係屬不確定法概念,究竟何謂整頓改善無 效?應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而非任由主管機關主觀 認定,被告機關更應敘明理由,然而被告機關竟僅 以一語「改善無效果」帶過,完全未具任何理由, 顯然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實難令全 體董事信服。
③被告機關空言2份改善計劃無共識,且欠缺具體改善 計劃,但究竟2份改善計劃之內容,分別為何?如何 無共識,甚至無法透過協議,進一步取得共識?被 告完全沒有敘明,亦未就2份改善計劃書所提出之改 善方案,如何不可行,以致遭被告機關認為係欠缺 具體改善計劃?又為何只要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後 ,由被告機關另行選派董事或管理人接管學校,過 去因前董事長張萬利所造成之財務危機,即可獲得 改善?凡此種種,被告機關皆未具體說明,實難認 其於原處分中所敘,本件經原告及其他董事提出之 改善計劃書,並不可行之詞為有理由。
④基上,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 例原則,倘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而本件,景文技術學院 校產係遭前董事長張萬利不法掏空,原告等其他第 5屆董事並無任何涉嫌不法之處,也極願意秉持一貫 辦學熱忱,努力改善學校財務狀況,解除學校危機 ,以原告等人對於學校長期經營之認識、了解,由 原告等董事續任,再加上主管機關從旁輔助,較直 接由對學校狀況完全不熟悉之被告機關全面接管, 對學校全體師生員工及董事本身,其利益遠大於損 害,但被告機關從本件事發以來,除一再要求董事 會改善外,並未予以實質協助,嗣後更解除全體董 事職務,全面接管景文技術學院,造成全校師生人 心惶惶,更造成董事個人權益受損,實有悖上開行 政法之比例原則,其行政處分違法失當,處處可見 。
⑷本件並無「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事:
①被告機關於訴願中提呈答辯主張,學校89年7月份教 職員工薪資僅核發三分之一,而8月份薪資無法處理 ,且學生即將入學,顯見學校因人事、財務等違法 所生糾紛,已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情勢已屬急 迫等語。依被告機關所稱情勢急迫,係因89年9月間 ,學校開學在即,學校人事、財務等違法糾紛,已 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所致。
②然而,被告機關又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答辯主張,若 本件仍有情勢急迫之情,仍得不待限期令董事會改 善,而逕為停止職務或停止職務等語。惟查,上開 情勢急迫之事由,係因開學在即,嗣後又有何「繼 續情勢急迫之情」,使被告機關不得不未經限期命 改善,即逕為解除職務或停止職務,被告機關於行 政訴訟答辯中,並未說明情勢急迫之事由,顯然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載明理由之規定 。
③再者,本件自89年8月間發生以來,至行政處分作成 之90年3月間,已事隔逾半年之久,究竟還有什麼情 勢急迫?非得在90年3月間,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而 不得由董事繼續協助改善學校財務狀況?被告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