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王宣懿
被 告 黃鈺婷
周詠騰
張文妍即張文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3,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 出租予被告乙○○(下稱乙○○),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0 日止。乙○○於107年6月21日後即未給付租金,原告與乙○○於 107 年7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乙○○尚積欠107年6月之 水電費985元,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 項約定之單月租金7, 000元,又乙○○於終止租約後未交還房屋(含進出大門磁扣 及套房鑰匙),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支付違約金 14,0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項約定,乙○○未返還大門 磁扣2個及套房鑰匙1支,應給付重置費用(下稱系爭重置費 用)50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0項約定,乙○○提前終止 租約須補付水費2,000元(計算式:105年10月21日至107年6
月20日共20月、每月水費100元),乙○○依系爭租約應再給 付24,485元。又於107年7月1日,被告甲○○(下稱甲○○)曾 說乙○○不用繳退租的費用,他會負責;被告張文妍(下稱張 文妍)與原告交涉,讓原告無法和乙○○談話,甲○○與張文妍 干涉原告與乙○○間提前終止租約,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受有上揭租金等損失,應連帶負責。 ㈡又於107年7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甲○○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乙○○以「你有病」等語辱罵原告, 及張文妍強行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門後,與乙○○把原告從副駕駛座拉下來,搶奪原告之 皮包中保證金未遂,造成原告之右手臂拉傷無法上舉及執行 業務,原告因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67,456 元,及受有薪資損失392,000元,且因此感到痛苦而請求慰 撫金8,000元,合計467,456元,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 ㈢再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告原告及乙○○涉嫌犯傷害、 侵入住宅及竊盜、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罪(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15359號,下稱另案),並由甲○○及張文妍在另案 作偽證,惟實情為:乙○○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離開 ,被告3人從人行道衝向系爭車輛並在後方奔跑追趕,張文 妍和乙○○強開車門,甲○○擋在伊前面,被告3人企圖以此種 碰瓷方式使原告停車,乙○○竟誣告原告及乙○○涉嫌犯傷害罪 ,更於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2137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 件)中成功訛詐原告賠償醫藥費及慰撫金得逞。又乙○○於10 7年6月30日已清空系爭套房無私物,原告於翌日依約前往點 交,原告與乙○○已先行離開,何來侵入住宅及偷竊?實為被 告3人搶奪未遂怕被提告,乙○○反而誣告原告與乙○○涉嫌犯 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罪。乙○○故意不歸還房門鑰匙及磁扣,以 便被告3人自由進出,未經原告同意返回非乙○○居住地之三 樓,意圖騷擾原告,導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3人怕被提告 ,乙○○反而誣告原告與乙○○涉嫌犯妨害自由罪。另甲○○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乙○○以「你有病」等語辱罵原告, 乙○○怕被提告,反而誣告原告與乙○○涉嫌犯公然侮辱罪,被 告3人於另案之誣告、偽證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身體 及財產權受損,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8,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499,94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乙○○:伊承認要繳納水電費985元,及自107年6月21日沒有繳 納系爭套房之租金,但租金應計算至同年6月30日,並非1個
月。於系爭民事事件,原告就伊於107年7月1日系爭租約終 止後未再使用房屋,由原告取得占有等情,並不爭執,可見 伊並未違約;原告所提租約第7條第8至10項為手寫字體,與 伊拿到的租約記載未約定要返還磁扣及鑰匙等語不同,手寫 約定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伊為取回租約,主觀上並無不法 之意,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系爭民事事件亦認伊遭原 告傷害;診斷書之傷勢為原告自行描述,難認與伊有關,不 能排除原告因其他原因致傷,且該傷勢與原告於108年1月23 日具狀表示右頸及右肩扭挫傷等位置亦不同;原告所提凱旋 醫院收據,可能是事發前長期就醫相關,另所提之薪資照片 無法證明與伊有關。倘伊有辱罵原告,為何原告未於另案提 出,直至今日才舉證。伊提告部分均有依據,另案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甲○○:伊並未妨礙原告與乙○○提前解約的權利,亦未答應原 告要負責乙○○的費用,更未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伊是 說有問題請警察來,伊們沒有打傷原告,原告就醫時間已相 隔8、9天,診斷書上之傷勢並非107年7月1日造成。伊在地 檢署作證內容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張文妍:伊並未妨礙原告與乙○○提前解約的權利,伊們也沒 有打傷原告。伊在地檢署作證內容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於107年6月21日後即未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 約定,乙○○應給付:⒈單月租金7,000元、⒉未交還房屋之違 約金14,000元、⒊107年6月之水電費985元、⒋系爭重置費用5 00元、⒌補付水費2,000元,合計24,485元等語,並以系爭租 約及水錶照片為證,經查:
⒈原告與乙○○於系爭民事事件,就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7 年7月1日終止,有該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第139至147 頁),又原告稱伊於是日下午2點去看,乙○○的東西都搬走 了等語(本院卷第337頁),並未提出乙○○於翌日仍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證明,又乙○○並不否認自107年6月21日未繳納租 金(本院卷第340頁),則乙○○應給付原告自107年6月21日 起至107年7月1日合意終止日為止,期間租金共2,567元(計 算式:7,000元÷30日×11日=2,5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乙○○抗辯稱應計算至107年6月30日等語,與合意終止日期 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稱乙○○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給付單 月租金7,000元等語,惟以原告與乙○○為合意終止租約,雙
方即有按承租人之使用日期計算不足一月租金之意,則原告 請求乙○○給付單月租金部分,洵屬無據。
⒉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乙○○)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4,000元等語,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7頁)。查原告於107年7月 1日前往確認屋況後,並未提出乙○○於終止日後仍有占用系 爭套房之證明,自難認乙○○有違反交還房屋之約定。再者,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10項請求乙○○給付系爭重置 費用500元,及補付水費2,000元等語,乙○○否認為租約內容 ,原告固有提出系爭租約正本供本院核對(本院卷第25、29 5頁),惟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8至10項為原告手寫,與第8條 後方另起一頁記載特約條款之方式已有不同,且第7條之手 寫約定,未經乙○○簽名用印確認,自難認乙○○已有同意,原 告執此請求乙○○給付系爭重置費用500元,及補付水費2,000 元等語,均不可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乙○○應給付107年6月之水電費985元等語,此 為乙○○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40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 求乙○○給付3,552元(計算式:2,567元+985元=3,5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乙○○未給付上開租金等金 額,侵害其財產權部分,因原告並無請求單月租金、系爭重 置費用及補付水費之依據,已如前述,且乙○○已交還房屋, 原告並無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乙○○對其有不法侵權行 為,自不足採。況且,甲○○否認承諾原告要負責乙○○的費用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參以原告在系爭套房仍可與 乙○○溝通,有現場照片可參(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80470 0號卷第35頁,下稱另案甲警卷),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以前 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權損害等語,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甲○○及乙○○有辱罵原告,及張文妍強開車門,並 與乙○○搶奪皮包內保證金未遂及致其右前臂受傷等語,為被 告3人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⒈原告提出107年7月1日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於證人乙 ○○與張文妍於對話時,有背景女聲稱:你幹嘛啦。。。真的 有病ㄟ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1頁),乙○○ 否認有說上開話語,並稱也應該是原告罵伊,不是伊罵原告 等語,經審酌現場共有3名女子,除張文妍外,尚有原告及 乙○○,依上開背景女聲所述內容無法判斷為何人所述,原告 主張此為乙○○辱罵內容等語,尚屬有疑。又查,證人乙○○於 原告提問時,就甲○○及乙○○有無辱罵原告,均為肯定之回答 ,惟就本院及被告提問其當日前往系爭套房之原因、有無見 到原告手上之皮包,及是否協助原告管理租屋處等情,均證
稱不清楚或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461至471頁),已有迴護 原告之虞,且就其證稱甲○○和乙○○有辱罵原告部分,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以證人乙○○之證詞認定為真。次查 ,原告固稱張文妍強開車門,及與乙○○欲搶保證金未遂等語 ,惟證人乙○○於另案證稱:退租不成,伊想讓他們繼續住, 伊駕車離開時,發現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男生在車前阻止 伊離開,另外兩位在車門要搶原告的皮包,說有看到原告有 拿他們的合約等語(另案偵卷第23頁),且經警訪查附近民 眾甲OO稱:伊看時車子一直在移動,車外2女1男一直向車內 的人喝止,說為什麼把合約拿走,請開車的人不要離開,車 外3人並請伊幫忙報警等語,有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高市 警鼓分偵字第10772804700號卷第30頁,下稱另案乙警卷) ,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張文妍及乙○○見原告搭車 要離開,始有跑向車子靠近副駕駛座之舉動,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55頁),足見張文妍及乙○○是為取回租 約而在車旁伸手碰觸原告之皮包,原告稱被告3人為搶奪保 證金未遂之不法行為,亦屬無據。
⒉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3人之行為,其右前臂因此受傷等語, 並提出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為據(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 告3人抗辯與其等無關。經查,原告雖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醫師診斷為右側前臂區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右側前 臂擦傷、心悸併發焦慮及睡眠障障礙等情,及經凱旋醫院函 覆稱原告先前有看診紀錄,有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1 頁),然以原告提出之照片自外觀上並無明顯紅腫或擦挫傷 ,且原告自承於事發後仍繼續上班(本院卷第295頁),及 於事發逾1週之107年7月9日始前往醫院看診,自難認該診斷 書上之傷勢與張文妍及乙○○有關,則原告請求因右前臂受傷 而受有醫療費等損害合計467,45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原告主張乙○○在另案誣告其與乙○○涉嫌犯傷害、侵入住宅及 竊盜、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罪,並由甲○○及張文妍作偽證 等共同侵權權部分,為被告3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可言;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 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 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而誣告罪之成立,非僅以所訴犯
罪不成立為要件,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之行為 始足該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尚非全然無因,或因無積極證 明或證據不充分,均尚難認屬誣告之行為,須其申告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若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不能證明告訴 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 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遽予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而認其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
⒉查乙○○於107年7月1日17時許,有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經醫師記載其受有雙手多處擦傷併瘀傷,及左手第三指指 甲部份掀起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另案甲警卷第13頁)為證 ,其所提告原告涉嫌犯傷害罪部分,已非無據。又查,原告 稱其於當日前往租屋處要討論提前解約的事情,因在場的男 生開始主導要解約的事情,還沒有與乙○○談至解約內容時, 伊就下樓準備離去等語(另案甲警卷第1至2頁),可見原告 與乙○○先前就租約是否終止,尚有爭議,乙○○認為原告於租 屋期間未經其同意進入系爭套房,而涉嫌犯侵入住宅罪嫌, 應係對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尚難認有誣告原告 之意。次查,乙○○因發現系爭套房之租約不見,懷疑遭原告 取走,因而朝原告之座車追趕,此部分有前揭訪查紀錄表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案乙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455 頁),可見乙○○提告原告涉嫌竊盜部分,並非全然無因。再 者,原告與乙○○曾一起在系爭套房內,其他人則在門外,有 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另案乙警卷第37頁),乙○○因此提告 遭原告妨害自由,亦非無據。末查,乙○○提告原告涉嫌公然 侮辱罪部分,最後雖因無積極證據而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亦無法認定乙○○為憑空捏造而屬誣告行為。至於甲○○ 於另案中具結證稱原告把門關起來,及伊在車前錄影等語, 與卷內之照片相符(另案乙警卷第37頁、另案甲警卷第14頁 );張文妍於另案中具結證稱原告有把門關起來說只要跟乙 ○○談,車子一直在行進,他們一直走,伊們一直想拿回合約 ,過程中對方一直沒有停車,也一直說沒有拿合約等語,與 卷內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大致相符(另案甲警卷第14頁、本院 第455頁),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以乙○○申告之事 實嗣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予推論乙○○有誣告 原告,及甲○○、張文妍有偽證等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3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慰撫金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乙○○給付欠繳租金及水電費 共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月25日起 (本院卷第79至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 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乙○○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