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232號
KSEV,106,雄簡,1232,2022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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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吳龍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吳登珍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高雄市○○區○○街000 ○0 號房屋之1 樓部分遷 出,將2 樓部分之「鴨肉珍」招牌拆除,並將該房屋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原係供 兩造共同經營鴨肉店使用,2樓外部則設置「鴨肉珍」招牌 。惟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間已結束上開共同經營之關係, 原鴨肉店亦停止營業,被告自該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並於105年10月24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869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2樓部分之「鴨肉珍」招牌拆 除,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為經營鴨肉麵攤固定店面而出資 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雖此部分因被告另案無法舉證 證明而敗訴,惟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購買,已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刻遷入經營鴨肉攤,當時係合 法取得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直至105年10月間,原告 趁半夜未營業之情形下進入系爭房屋換鎖門窗緊閉不讓被告 繼續營業,被告雖無法繼續營業,但被告之生財器具等物品 均仍在系爭房屋內,仍屬被告繼續占有中,則被告自60年間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前附近騎樓經營鴨肉麵攤,購買後即刻以 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繼續經營,原告並在鴨肉攤受雇幫忙,同 意被告繼續經營鴨肉麵,被告以和平、公然營業並無過失占 有,且繼續經營鴨肉店至105年10月間受阻為止,被告即為



合法占有,另「鴨肉珍」招牌亦係因鴨肉店名聲遐邇經平面 媒體報導取號鴨肉珍,始決定設置,係被告合法繼續占有之 情形下所設置,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 樓原係供兩造共同經營鴨肉店使用,2樓外部則設置「鴨 肉珍」招牌,105年10月間該共同經營關係因故結束,系 爭房屋之鴨肉店亦停止營業等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現場照片及高雄新興郵局第186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前以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其所有,僅 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 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06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改判被告勝訴(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59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52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7頁),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 頁),末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駁回被告之 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上情有前揭 判決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下稱系爭前案)卷 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等節,經被告以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與原告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為辯,而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並據此抗辯就 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然此部分之爭點,業經兩造在系爭 前案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為實質之判斷 ,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是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本院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 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基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且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節,即堪認定,本 件被告再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作為有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抗辯,自不足採。
  2.兩造均陳稱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係 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鴨肉店(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兩 造亦不主張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則於該共同經營之法律 關係結束後,被告自不得再執此主張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 有。而該共同經營關係於105年10月間結束,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趁夜換鎖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 導致,惟此僅係被告得否另基於該共同經營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有其他主張,要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繼續 占有法律上權源之認定。
3.至於被告雖再援引民法第944條之規定,辯稱其自61年起 即和平、公然營業並無過失占有系爭房屋,故為有權占有 云云。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 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該占有,如不能證明為有權證明,仍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本件被告並無陳明有其他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則 依前述,在被告證明有權占有之前,亦難僅以其占有之事 實,直接對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主張適法占有之權 利。
(三)從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後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自值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自系爭房屋1樓部分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至於「鴨肉珍」招牌固為兩造共同經營時所設置,惟兩 造已結束該共同經營,均如前述,則該招牌之存在,顯有 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是原告依同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該招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2樓部分之「鴨肉珍」招牌拆除,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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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