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韓羽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
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65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韓羽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韓羽翔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31日10時26分。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興中路與民權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劉采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扣押物照片。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一節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
扣案足憑。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 ,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開山刀1把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 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 人雖辯稱攜帶開山刀係為了防身使用云云,然被移送人未陳 明有何特殊情狀需帶開山刀防身之必要,縱欲防身,其未選 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 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且觀諸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係 將該開山刀置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可隨時供其使用 ,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見 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 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